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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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O四號)及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事實一、(一)2所示之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事實一、(一)2所示之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辛○猶不知悛惕,復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夥同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1、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共同騎乘不知情之 蘇源錦 (壬○○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路○○○號對面「陽光別墅」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一百公斤,得手後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辛○、壬○○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2、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O號中山醫學大學前,共同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三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壬○○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辛○,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九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行竊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支。
3、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利用不詳姓名之人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該車係竟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庚○○管領使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鎮平國小前失竊),將該車停放該地,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之機會,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4、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夥同綽號「尚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由壬○○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尚文」至臺中市○○○○路與景賢十路口「築生館二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八百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辛○、壬○○共乘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同在車上之「尚文」則乘隙逃逸。
(二)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賡續前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1、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六號前,利用 何佳哲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之機會,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五一二室,將前開輕型機車借與不知情之 陳金木 使用。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陳金木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林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2、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美術館前,持不知情之壬○○所有之鑰匙一支,利用不詳姓名之人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該車係己○○所有,由 楊秀芳 管領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四街口失竊),將該車停放該地之機會,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辛○因左腳開刀不便騎車,乃央請壬○○自臺中市○○區○○路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七巷與臺中路二七巷口,並將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復於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辛○再度央請壬○○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欲離開該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陽光別墅」工地主任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管領使用人庚○○、「築生館二期」工地負責人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管領使用人楊秀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管領使用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被查獲時之使用人陳金木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證人許淳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查獲現場圖六紙在卷足憑及事實一、(一)2所示之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就事實一、(一)1、2、3及(二)1、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一)4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壬○○就事實一、(一)1、2、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一)4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辛○、壬○○就事實一、(一)1、2、3及被告辛○、壬○○與「尚文」就事實一、(一)4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就事實一、(一)1、2、3、4、(二)1、2先後數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壬○○就事實
一、(一)1、2、3、4先後數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就事實一、(一)2、3、4、(二)1、2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壬○○就事實
一、(一)2、3、4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辛○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辛○、壬○○均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均品行不佳,並斟酌渠等均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或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辛○竊盜次數較被告壬○○為多,惡性較重及被告辛○、壬○○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事實一、(一)2所示之機車鑰匙三支,為被告辛○、壬○○所共有,供渠等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壬○○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車號00-0000號贓車時所查扣之鑰匙一支,被告辛○、壬○○均堅稱原係插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並非渠等所有等語;被告辛○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借與不知情之陳金木使用,陳金木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林森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鑰匙一支,被告辛○堅稱原係插在該輕型機車電門上,並非其所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辛○央請不知情之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離開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七巷與臺中路二七巷口而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鑰匙一支,被告辛○堅稱係不知情之壬○○所有,核與壬○○陳述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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