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附近朋友住處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女友住處。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其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障礙物,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駛入對向車道,適逢 莊財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及嬰兒 魏惠萍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魏惠萍受有頭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魏惠萍之法定代理人 黃厚翰 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未起訴,乙○○部分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之傷害。經警到場後,於同日九時三十七分許,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五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供承酒後駕車肇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一五毫克;證人 莊財雄 證稱被告肇事時並未立即下車,且下車後有腳步不穩之現象及被告在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況下,竟駕車侵入對向車道之客觀事實,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並與莊財雄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晚因睡眠不足始肇事,喝酒沒有影響開車等語。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五二毫克(引自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依被告甲○○所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對被告甲○○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一五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一小時三十七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最高點應僅達每公升0˙二三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52mg/lx1.63hr=0.23mg/l),並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次,依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大里分駐所警員黃厚翰所製作附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被告查獲前後觀察結果,雖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其他: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並未記載有何具體之駕駛行為異常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何酒醉跡象、情事,故以此測試觀察紀錄表實難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以酒後駕車即推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均嫌遽斷。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厚翰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但臉紅紅的,問話能自由對答,沒有腳步不穩之現象,是因為被告有喝酒,臉紅紅的,才在觀察紀錄表上寫嫌疑人有酒醉跡象等語,公訴人雖認證人黃厚翰對被告觀察之時間係在同日九時三十七分,較案發時已差距一個半小時許,惟依前開推算酒精濃度結果,被告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最高點僅達每公升0˙二三毫克,尚未達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二倍之0˙二五毫克,此亦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在卷供參,被告應尚不能稱為酒醉駕車,亦當不致因喝酒即引起駕駛異常行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告所稱係睡眠不足而引起車禍之情形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證人莊財雄證稱之情形,亦可能為睡眠不足所引起。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其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障礙物,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駛入對向車道,適逢莊財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及嬰兒魏惠萍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魏惠萍受有頭部挫傷(此部分法定代理人黃厚翰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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