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O一號)及移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O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O四九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O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甲○○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O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 前開 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期滿。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號台塑加油站內廁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至四個小時施用一次。期間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及GC/MS方結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及GC/MS方結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五四公克、淨重O.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及GC/MS方結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及GC/MS方結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重O.五四公克、淨重O.二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七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O四九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O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甲○○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O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O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五四公克、淨重O.二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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