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一樓銓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員工甲○○僅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在銓興公司工作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甲○○即因案入獄,而未能繼續在銓興公司工作及支薪,乙○○竟提供甲○○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銓興公司支領薪資共三十六萬元之不實資料予某不知情之會計師(年籍不詳),而利用該會計師將前開不實之支薪情形登載於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甲○○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聯)上,嗣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發予甲○○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內容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辯稱:本案可能是伊一時疏忽,未仔細核對薪資表單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因八十五年度銓興公司尚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伊並沒有浮報員工薪資而偽造文書之必要。直至甲○○提出告訴,伊始知道其扣繳憑單有登載不實之事,且當時甲○○收受扣繳憑單後,如果有提早向伊反應的話,伊就會做更正處理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甲○○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期間,確係在監服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另復有八十五年度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第一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八十五年間銓興公司之員工薪資及財務報表等財務憑證平常都是由伊蒐集,會計師會來收取,又會計師會拿空白的薪資表單給伊填製內容,扣繳憑單是伊提供資料給會計師製作好後再拿來給伊寄發等語,足見被告非僅為銓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實際上亦經手處理該公司員工支資紀錄等相關財務憑證之填製核發;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甲○○確實有在銓興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三萬元,但是是斷斷續續等語,可徵被告對甲○○於銓興公司之上班期間及支薪情形均有所悉;再本案被告浮報甲○○八十五年度之支薪期間及額度均非些微,尤難認其係一時疏忽誤載所致,故核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所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公司負責人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即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製作不實浮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故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工資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除犯罪主體須為納稅義務人,及犯罪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外,須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九十年臺上字第三七0八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足資參照)。⑶且查:銓興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未附薪資印領清冊;且課稅所得額為負一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十三元,如費用減少三十六萬元,則課稅所得增為負一百零三萬五千零十三元,尚未達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標準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二○○○七二五五號函為證。由前開說明暨函文內容可知:⑴本案銓興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銓興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認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擬法條已有未合;⑵再本案無論被告有無浮報甲○○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因銓興公司均未達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標準,故顯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從而被告所為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代罰規定論處之餘地;⑶又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銓興公司八十五年度工資表並據以行使之行為,自難以憑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偽造並行使工資表私文書之犯行,此二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