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債權人即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五
九號民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烸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在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五千一百零七元為強制執行,業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果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受理執行在案(證一)。
㈡經查,被告上揭本票裁定中所指之本票,雖由原告所簽發,面額為五百萬元,其發票日
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提出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五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此時,被告之執行名義即已成立。
㈢但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載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反面解釋,執行名義若非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依原有消滅時效之期間並不延長為五年;且查,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其第四條第三項雖有「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第三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之規定,惟該規定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業已刪除,自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適用,而本件之執行名義,係依非訟事件法及票據法所為之裁定,並非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依前揭法律規定之反面解釋,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為三年,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時,其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執行名義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其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方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已罹消滅時效。實務上,澎湖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及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證二)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成立,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未聲請執行而罹於時效,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聲請執行,自非合法,其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判要旨二則、法律問題一則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由
一、查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五百萬元,經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提示後尚有本金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相對人即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五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民事聲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按。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文。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時效期間自應回復自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之翌日起算,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屆滿。則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早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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