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送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屬白天),途經臺中縣○○鎮○○里○街路觀音巷四十九號前,因見該四十九號房屋一樓之窗戶未上鎖,且四處無人,認有機可趁,詎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意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獨自徒手打開(未毀損)未上鎖之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並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丙○○住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迨其進入丙○○住宅後即逕上二樓,並先在丙○○弟弟之房間內翻箱倒櫃著手於財物之搜尋,因甲○○見該房間內並無值錢之財物,隨即正欲轉進入丙○○之房間時,適為正在房間內之丙○○發現,始未得逞,丙○○見狀即將屬現行犯之甲○○當場制伏,並即通知警員到場帶回,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釋回(原係命具保新臺幣二萬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田 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係因為缺錢花用才行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本件被告甲○○既已進入屋內之房間翻箱倒櫃,顯屬已開始為財物之搜尋,自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送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既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侵入他人住家竊盜為手法、對社會治安人民居家安全所生危害甚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趁乙○○位在臺中縣○○鎮○○里○○路五五0之十五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自一樓之窗戶進入該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經本院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其有何至被害人乙○○家中行竊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伊人 還在監獄內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迨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確係實在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至被害人乙○○家中行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中檢盛直九二偵三一七二字第二二一六四號函移送被告甲○○另連續涉犯加重竊盜等之犯行,認與本件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在臺中縣○○鎮○○路○段二之四號、臺中縣○○鎮○○路○○○巷○號、臺中縣○○鎮○○路九十之二號等處行竊之行為,然如以被告上開行竊丙○○住處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距離此三部分行竊之時間,兩者相距達有近百日之久,實難謂係屬時間緊接。且被告前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警當場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始將其釋回,衡情本件被告於偵訊後應即知所警惕,是以本件被告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在臺中縣○○鎮○○路○段二之四號、臺中縣○○鎮○○路○○○巷○號、臺中縣○○鎮○○路九十之二號等處行竊之行為,應係屬另行起意無訛,從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