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將麒即乙○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將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柒紙本票上關於以「甲○○」、「丙○○」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郭將麒(原名乙○○,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改名郭將麒)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陸續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未能依約定日期清償借款,郭將麒為能清償債務,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任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並為求增加擔保,於未經其父甲○○、其母丙○○之同意下,逕自簽署「甲○○」、「丙○○」之署押於各該本票之出票人(即發票人)處,並於各該署押上按捺指印,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交付丁○○以清償借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因上開本票屆期未能兌現付款,經執票人丁○○以乙○○、甲○○、丙○○三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甲○○、丙○○二人以未曾在本票上簽名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將麒就右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案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其父、母甲○○、丙○○之同意而以其二人為發票人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等情不諱,僅辯稱:當時原本係以支票清償借款,因為告訴人丁○○表示這樣擔保不夠,所以才會在未經父母親之同意下,偽簽「甲○○」、「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各該本票上,以求能符合告訴人所要求之增加擔保云云。
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郭將麒係向告訴人丁○○之弟 陳進吉 借款始發生本件情
事,惟告訴人丁○○及被告郭將麒均於本院審理到庭表示當時被告郭將麒應該係向告訴人丁○○借款,告訴人丁○○不夠的部分才向訴外人即告訴人之弟陳進吉借款,然而雙方在認知上,均認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告訴人丁○○及被告郭將麒二者之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由被告郭將麒偽造證人甲○○、丙○○二人之署押而簽發系爭本票七紙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九十一年豐簡字第三九一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丙○○二人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彼等二人確實未曾在系爭七紙本票上簽名,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郭將麒在該本票上簽名而任共同發票人等語,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七紙在卷可資佐憑,觀諸該等本票上出票人之筆跡,無論係乙○○、甲○○、丙○○之署押筆跡,於外觀上均明顯可見係出自同一人之手,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則本件確實係由被告郭將麒偽造其父、母甲○○、丙○○之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節,應甚明確。
㈢被告郭將麒雖一再辯稱:都是因為告訴人丁○○要 伊多 簽其父母之名字以增加擔
保云云。惟被告郭將麒乃精神、智識狀況良好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之判斷是非之能力,當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他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遑論簽發有價證券,其在告訴人一再要求增加付款擔保之情形下,仍未經其父、母甲○○、丙○○之同意而逕自以其二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已據其坦承在卷,所辯實無改其確實有前開犯行之存在,所辯不足以作為解免本件刑事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將麒前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其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核被告郭將麒未經其父母即甲○○、丙○○二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簽發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七張,並持以交付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甲○○、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偽造被告甲○○、丙○○名義發票之本票七張,依前開說明,乃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債權人丁○○催促返還欠款,始一時失慮而以甲○○、丙○○二人共同任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七張,然甲○○、丙○○乃被告之父母,且被告係以其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其所為尚未減免其本身於民事上之清償責任,且金額僅為六十萬元左右,對金融秩序危害不甚大;復參酌被告郭將麒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經濟狀況實在不佳,經本院多次勸解及改期令其與告訴人丁○○協商,均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取得丁○○之諒解等情,本院認本件若科處被告郭將麒偽造有價證券最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關於以「甲○○、丙○○」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以及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甲○○、丙○○」署押各七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FO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民國)│(新台幣)│(民國)│├──┼────┼───────┼───────┼────────┼───│一│285632│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甲○○││││││、郭將├──┼────┼───────┼───────┼────────┼───│二│285633│同右│二十萬元│同右│同右││││││├──┼────┼───────┼───────┼────────┼───│三│285634│同右│四萬元│同右│同右││││││├──┼────┼───────┼───────┼────────┼───│四│285635│同右│一萬元│同右│同右││││││├──┼────┼───────┼───────┼────────┼───│五│285636│同右│五萬元│同右│同右││││││├──┼────┼───────┼───────┼────────┼───│六│285637│同右│五萬元│同右│同右││││││├──┼────┼───────┼───────┼────────┼───│七│285639│同右│五萬元│同右│同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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