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吳偉旗 )曾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品行不佳,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同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滿。詎 無乾泰 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及台中市內之不詳地點或於雲林縣至台中市途中不明之處所等處,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天約施用一次至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音街交叉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博館東街交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剛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一瓶。甲○○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博館東街交口處,為警查獲。甲○○前後二次被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第一次驗得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驗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次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也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前述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外,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之時,均扣得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各一支,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雖然否認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空瓶一瓶係其所有,辯解稱不知道警察從何處取出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在台中市警察局接受偵訊時,已經明確供稱該空瓶係警察人員從其身上所查獲,同時查獲注射針筒一支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一張,並供稱其係將少許海洛因加入食鹽水利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的皮下組織。被告既然已經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則警查人員應無故意栽贓之理,而依照被告坦承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情節,其以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而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乃屬正常之方式,是該生理食鹽水空瓶,乃係被告所有,其所為辯解不足以採信。另查,被告雖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沒有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人認為被告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有誤會。),然其為警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查吸用安非他命者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若被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當無此反應,其辯解稱可能係其在朋友施用安非他命時在場,吸入他人所燒烤之安非他命之氣體云云,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又一般人若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牌入尿中,而以最出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依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證,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一四號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同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上述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空瓶一瓶,係被告裝生理食鹽水所用,而以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注射施用,故該空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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