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七、八時許、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臺糖公司蓄水池旁、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水頭巷口、臺中縣○里鄉○○路一四二之八號,以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里鄉○○路一四二之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甲○○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水頭巷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逮捕,經命採尿後而查獲上情。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後經採尿後而查獲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後,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第二次被查獲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再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被告於第二次查獲時之驗尿報告雖無嗎啡之陽性反應,但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與採尿時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差距已逾四十八小時,是被告之尿液報告驗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為人體代謝之正常現象,但被告該次查獲時亦扣有前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此亦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經警訊問後採集尿液既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可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因施用毒品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三九七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大致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為毒品;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應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