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第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捌佰肆拾肆片,廣告貳紙,價目表貳張,及投幣用塑膠桶肆個,均沒收。
乙○○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丁○○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義章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明知陳義章交付其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販賣之內灌錄上開歌曲之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僅新臺幣(下同)五十元,遠低於市場上販售之正版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約二、三百元不等),顯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仍以每日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陳義章。於每週之星期三、四、
五、六、日等五天,由丁○○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負責將陳義章所交付之內灌錄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在臺中縣、市各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多次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陳義章乃恃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維生,丁○○則持陳義章每日所給付之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報酬維生。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夜市,當場查獲丁○○,並扣得陳義章所有供與丁○○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八百四十四片,廣告二紙,價目表二張,及投幣用塑膠桶四個,陳義章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乙○○基於幫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許,在臺中縣○○鄉○○街夜市,明知陳義章正與丁○○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共同搬運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擺設攤位,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仍受陳義章之委託,代陳義章保管渠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未據扣案),供作販賣帳冊使用之小筆記本一本,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銷貨單二紙,以利陳義章得以專心地與丁○○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擺設攤位,而意圖散布而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再進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將之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陳義章尚未完全陳列完畢,未及開始販售前,即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陳義章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滾石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①、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每日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案外人陳義章,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多次販售交付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並恃由案外人陳義章所給付之上開報酬維生。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 洪俊賢鄭元新劉正雄 等三人於偵查中之結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六幀,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五十六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八百四十四片,廣告二紙,價目表二張,及投幣用塑膠桶四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②、又由案外人陳義章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高達八百四十四片,每片售價五十元,且尚以每日五百元至七百元及不詳之代價,分別僱用被告丁○○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負責擺設及看管攤位,販賣交付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等情,應堪認案外人陳義章亦確有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維生之事實。
⑵、①、訊據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案外人陳義章之託,代渠保管渠所
有上開物品。且伊對於案外人陳義章係在該處擺設攤位,意圖散布而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有所認識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案外人陳義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坐在對面等待案外人陳義章幫伊介紹該夜市之管理負責人,安排攤位供伊日後擺設攤位,販賣衣服。伊並無幫助案外人陳義章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故意云云。②、惟查:被告乙○○代案外人陳義章保管上開物品,係因案外人陳義章告知伊:渠要擺設攤位,不方便攜帶上開物品,要將上開物品委託被告乙○○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一○頁)。準此,被告乙○○既對於:案外人陳義章係在該處擺設攤位,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進而欲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卻仍同意代案外人陳義章保管上開物品,以利案外人陳義章得以專心地與被告丁○○及案外人即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搬運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擺設攤位,而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由此堪認被告乙○○辯稱:伊並無幫助案外人陳義章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故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伊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③、此外,案外人陳義章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及案外人即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洪俊賢、鄭元新及劉正雄等三人於偵查中之結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六幀,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五十六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八百四十四片,廣告二紙,價目表二張,投幣用塑膠桶四個,供作販賣帳冊使用之小筆記本一本,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銷貨單二紙扣案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乙○○所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丁○○有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所得維生之事實,而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漏未斟酌案外人陳義章在尚未完全陳列完畢,未及開始販售前,即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亦有未洽。又被告丁○○與案外人陳義章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案外人陳義章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即案外人陳義章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丁○○、乙○○二人各以一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及以一幫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及幫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被告丁○○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均國中畢業,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謀利,其犯罪
動機係圖謀不法之利益,受僱販售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實際所獲利益尚非屬豐鉅,惟其販賣數量已非屬小量,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頗鉅,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而被告乙○○僅臨時受案外人陳義章之託,無償代為保管上開物品,實際上未有犯罪所得。其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罪後僅供承部分事實,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八百四十四片,廣告二紙,價目表二張,
及投幣用塑膠桶四個,均係案外人陳義章所有,供渠與被告丁○○及案外人即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供作販賣帳冊使用之小筆記本一本,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銷貨單二紙,均係案外人陳義章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且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責任共同法則之適用。
是該等物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步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