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六0四號)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一萬元(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六0四號),將被告釋放,被告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檢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移送執行,惟被告已經通緝,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六0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即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雄檢博峻九五執助一七八九字第一0九九0號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九五四三二五五三00號函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屏簡瑞穆 九六執助八字第三八0三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