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五三二號)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五萬元(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五三二號),將被告釋放,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就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其另犯之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確定並移送執行,惟被告已經通緝,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五三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板檢 榮癸九六 執助七九三字第三00九五號函各一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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