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建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建坤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前開判決業先後於同年月23日、同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復興路83號7樓之5住居所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清溪派出所及武陵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後起算10日,至遲應於9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然上訴人迄至100年5月24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此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記1份附卷足參,顯見上訴人所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要無疑問。是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