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張明炘雖供稱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一)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當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保證人之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貸款人有提供撥款帳戶予銀行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無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或代理辦理之業者。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足以信賴之人或業者代為辦理,且應當留下代辦者之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但被告對於代其辦貸款之人,竟毫無所悉,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僅由報紙廣告即率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二)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資料,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明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陳明欽 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計達新臺幣5萬3,966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