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3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夜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有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
2支。而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注射針筒2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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