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99號異議人 賴英 美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支票,係異議人之前配偶 許祈雄 所偽造簽發,異議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許祈雄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裁定逕為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其提出異議人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記載完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釋明,並陳明其自異議人鄰居處聽聞異議人住宅已有房仲業者仲介房屋買賣,其恐相對人出售,日後難以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已提出釋明,並審酌其釋明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理由指稱相對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支票,係異議人之前配偶許祈雄所偽造簽發,異議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許祈雄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等語。惟其異議理由亦不否認上開支票所載票據義務人為其本人,從而就票據外觀判斷,發票人為異議人名義,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堪相對人符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任,,至於異議人抗辯前配偶許祈雄偽造之情,此乃實體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