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家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御廚自助餐即 林穎宜
訴訟代理人  林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
師,每月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原告於10
5年5月3日下班後,被告傳LINE予原告,告知自105年5月4日
起即不用上班,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長年
來每月都未提撥6%之退休金,雖經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一)資遣費:96,250元。
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工作年資計3年6
月即3.5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每月平
均工資55,000元,資遣費為96,250元(55,000×1.75=96,2
50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55,000元。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依第
十一條或第十三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項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30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55
,000元。
(三)未提撥6%退休金:138,600元: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
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撥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是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每
月提撥6%之每月工資之退休金,惟被告卻從未提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8,600元(55,0O0×6%×l2×3.5=138,600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提撥
6%退休金合計289,8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浪費食材情事,除非是菜
壞掉,否則不會丟棄。又原告只有菜煮好沒事做,才會出去
晃一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常不在工作崗位上,原告身為
廚師,若不在廚房內,自助餐會出不了菜,但無此情況。另
原告絕無在上班時間喝酒,被告無證據勿因訴訟就誣賴原告
。再者,被告稱其於105年4月5日晚上6時多到公司,叫原告
補菜,但原告只回應等一下,就無下文云云,原告真的沒印
象,如果有,也是因為外面自助餐菜夠了,否則如何營業。
又原告否認在銷假完的第一天,沒先用舊食材,先用新食材
,且對同仁產生不良情緒。另被告雖有所提店內員工對原告
之觀感文,但真實性為何?令人質疑,況該等員工仍受雇於
被告,不可能違逆老闆,其等所載內容一定是迎合被告意思
,可憑信性極低,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師,然在職期間,經常不
守店規、屢勸不聽,如上班時間喝酒;被告每天早上11點前
要把外送便當送出去,外送餐盒約300至400個,時薪送便當
人員5、6人,分送至10至20間小型工廠,故製作便當到送到
工廠分秒必爭,每當原告情緒不穩,僅備有副菜,故意不出
主菜,全部的人都在等,影響公司營運,105年4月25日下午
5時40分左右被告提早進餐館,叫外場的進去叫廚房補菜,
廚師 陳裕文 出來告稱原告不補菜,被告問原告為何不補菜,
原告說等一下,但依原告的態度及反應,我認為原告不會補
;原告為了方便不用舊食材,先用新食材,但舊食材有可能
腐爛掉,造成食材浪費,諸如此類行為罄竹難書。被告於同
年4月25日以後與原告溝通,並給予原告休假,原告於同年5
月1日上班,又因為陳裕文先用新食材,未先用舊食材而情
緒化,就把食材丟掉,故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預告,被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解僱原告,原告不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主張權利,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被告免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是小規模小吃店,僅設
籍課稅免營業登記,因此雇用原告時,兩造已約定勞退金、
勞保費等費用,包含在薪資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
平均工資為55,000元,惟原告於105年5月3日下班後,被告
傳LINE予原告,告知自105年5月4日起即不用上班,被告卻
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長年來每月都未提撥6%之
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LIN截圖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
證;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及解僱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解僱原告,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僱用原告時,兩造已約定勞退金、
勞保費等費用,包含在薪資內等語。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105年4月25日下
午伊請外場的人叫廚師補菜,伊問原告為何不補菜,原告說
等一下,後來也是沒補,伊給原告休假去調整態度,4月25
日豬肉是否變色,伊不清楚,但 許惠津 炸好後叫我試吃,告
稱「原告要丟掉,沒壞的肉為何要丟掉」,同年5月1日原告
回來上班,可能是情緒化,先用新食材,把舊食材丟掉,舊
食材並沒有壞,所以被告於同年月3日解僱原告等語。惟原
告陳稱:有時候是因為炸肉要等,我要等炸肉炸好後來炒,
我在等許惠津炸給我炒,所以沒有辦法來得及炒出去;肉在
4月25日之前已經有味道了,如果沒有壞,為何要重新洗一
洗再重醃再炸;5月1日係因許惠津自冰箱裡拿肉,先從外面
把新買的肉拿出來,而沒先拿裡面的肉出來使用,才會唸許
惠津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指示屬下許惠津把肉
丟掉,許惠津把肉拿給另一廚師陳裕文即許惠津之配偶,陳
裕文認為該肉是好的,將肉拿來調理;同年5月1日原告心情
不好,轉嫁給油炸台的許惠津,然後跟許惠津吵起來,我就
跟原告說讓你做就好,我們不要做等情,固據證人陳裕文證
述在卷,惟被告既未訂立食材作業標準,食材亦無標示購買
日期及食用期限,全憑廚師一己之見,以目視及嗅覺決定可
否採用,則原告與另一廚師陳裕文對食材之新鮮度、可否食
用之意見不一,在所難免,自難認為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指
示屬下許惠津丟掉肉品,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或故意損耗被告之原料。再者,105年4月25日原告是否
未補菜及其原因為何,被告並未究明及舉證以實其說;105
年5月1日原告要求許惠津先用舊食材,致與許惠津發生爭吵
,可見二人相處不睦,惟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5款規定將原告解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次按,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提繳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且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
,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
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且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乃雇主之法定義務,該規定係要
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
撥,應屬強制規定,非屬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可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之工資給付範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僱傭
契約時,已約定勞退金、勞保費等費用,包含在薪資內云云
,惟被告所稱上開勞退金已包含於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給付
範疇等情,實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要求雇
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撥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查本件原
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其平均
薪資為55,000元,依上開規定,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日止,月提繳工
資係屬上開對照表所列第7組38級之55,400元,其百分之六
為3,324元,按年資3年6個月即3.5年計算,則被告應提繳
139,608元,原告僅請求138,600元,自無不合。惟依上述,
勞工須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原告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不得請領退休金,是以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將138,600元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
退休金,逾此部分之請求,要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不
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訴請被告應提繳
138,60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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