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62號、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2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32之1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32之1號旁巷子與正義北路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支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垂直方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路口。甲○○因有上述過失,而於發現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遂緊急停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而乙○○於發現甲○○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乙○○因之受有左肘2公分擦傷、左膝下0.5公分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踝骨折之傷害。甲○○於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顏志明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詳94年度偵字第21218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20-22頁)、臺北縣立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開偵查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前開偵查卷第29-3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前開偵查卷第40頁)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941051號鑑定意見書(詳前開偵查卷第11-13頁,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或授權囑託鑑定者)等項,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均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現場照片11幀,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外在環境及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83號函(詳95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6頁),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而乙○○於上開地點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已看到乙○○,遂於路口停車讓乙○○通過,乙○○通過後,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乙○○是自己倒下的,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所受傷害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1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受有左肘
2公分擦傷、左膝下0.5公分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踝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足見上情非虛。
(二)另觀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32之1號旁巷子與正義北路16巷之交岔路口處,而臺北縣三重市○○○路○○巷32之1號與正義北路16巷均無任何劃分幹、支線道之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等設施,且上開道路均屬路面狹窄之巷弄,是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32之1號旁巷子與正義北路16巷均屬支線道,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212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32之1號旁巷子欲左轉正德街方向行駛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則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往正德街方向行駛,甲○○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DF—2123號欲由正義北路16巷32之1號旁巷子左轉往正德街方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轉彎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屬直行車無誤。
(三)查被告堅詞否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機車左腹被被告的車頭撞到,當時的撞擊力如果沒有很大,伊就不會跌倒等語(詳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4頁),然觀諸卷附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或保險桿位置並未有損壞或碰撞痕跡,而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雖有數道刮擦痕跡,惟告訴人之機車並非新車,車頭前方有泥土披覆,坐墊下方之車身亦有不規則形狀之刮痕,且事故後告訴人之機車並有倒地之情形,是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之數道刮擦痕是事故發生前已有之舊痕跡?或是機車倒地後車身刮擦道路所造成?抑或是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所造成?均容有疑義,是告訴人指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語,即難遽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駕駛人行經兩線均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無劃設停止線時,則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觀察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過路口,而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係以轉彎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轉彎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右方直行車發生碰撞,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查本件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並未保持現場,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標示兩車於肇事後之相對位置,致本院無從判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就將車子停下來,讓對方通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至被告停車之位置為何,則有被告繪製現場圖1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繪製之現場圖,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32之1號旁巷子與正義北路
16巷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足見被告係見到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行駛而來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始將自用小客車停止於上開路口之中心處。據此可知,被告於轉彎前不僅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並觀察是否有直行來車,亦未等待直行來車通過路口而認為安全後,即貿然先行進入路口甚明,被告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已屬顯然。至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之情,然若非被告未讓屬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告訴人當不致於避煞不及,行車不穩而倒地受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行摔倒所致,其所受傷勢與伊無涉等語,顯屬無據。又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五)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轉彎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05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詳前開偵查卷第11-13頁)。復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轉彎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5年4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83號函1紙附卷可佐(詳95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6頁),上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結論經核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至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告訴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外,尚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該份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生,是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抵免。
(六)綜上各節,屬轉彎車之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屬直行車之告訴人乙○○避煞不及,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62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
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易科罰金及自首等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顏志明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40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前述法律修正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原審雖未及比較,然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自毋庸撤銷原審判決),是檢察官、被告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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