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二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三十二之一號旁巷子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三十二之一號旁巷子與正義北路十六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正義北路十六巷往北即正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穿越上開路口,當乙○○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時已閃、煞不及,因而失控造成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肘二公分擦傷、左膝下0‧五公分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踝骨折之傷害。車禍後經甲○○報警處理,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顏志明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並供承伊願意負責賠償告訴人車禍受傷之醫藥費等語,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一幀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肘二公分擦傷、左膝下0‧五公分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踝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二)又本次車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是否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一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撞擊伊機車左側車身等語,惟其於警詢卻陳稱伊不知車子有無損壞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卷第二十三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且觀之上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照片,並未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或保險桿部位、該機車左側車身有何損壞或碰撞痕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車未碰撞告訴人機車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然本次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三十二之一號旁巷子與正義北路十六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失控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轉彎車為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四一0五一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一八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告訴機車閃煞不及而失控倒地受傷。而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次車禍發生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乙○○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顏志明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次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