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此種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三章(第二審)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簡易判決既無上揭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375條)規定之準用,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9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範圍內,屬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惟此乃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時之文字誤繕,自無礙於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