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 褚候俐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前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58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租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前述吸食器丟棄,旋於同月17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安非他命(982ng/ml)、甲基安非他命(3554ng/ml)、嗎啡(69220ng/ml)、可待因(12580ng/ml)等陽性反應,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
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承此,可見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見。查被告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4日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本件自應對被告究以刑事責任。綜上所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本件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已如前述,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