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佯為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並向乙○○詐稱:願與渠合組公司,而依其與中國大陸人士之關係,可透過管道,自中國大陸進口砂石獲利云云,乙○○乃與甲○○所指定之其子 王俊翔 名義、案外人丙○○、 馬林美貞 、 李國良 等,以臺北市○○○路○段○○巷○弄8之1號1樓丙○○住處為公司設址,籌組誼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誼鑽公司,實際僅由乙○○、馬林美貞出資,由乙○○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嗣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甲○○進而於同年8月13日,在前址,以乙○○應先準備款項作為其赴中國大陸接洽業務支付簽約金之用,並於翌日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不知有詐,乃陷於錯誤,於該日(即同月14日)及次日(即同月15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各匯款誼鑽公司款項3萬元、4萬元,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甲○○並以偕同乙○○赴中國大陸接洽業務為幌,與不知情之台籍人士 方毓麟 、 歐良治 談論相關協議,及介紹中國大陸籍人士 林蓮庭 會面,以取信於乙○○;俟回國後,甲○○又向乙○○詐稱其即將於同年9月7日再赴中國大陸簽約,渠須連同前述10萬元資金,補足40萬元作為支付云云,再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
4日,至上述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2筆各10萬元,至甲○○前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指定之 王成福 帳戶,暨委請馬林美貞於同年9月5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泰商業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匯款10萬元,至甲○○上揭帳戶,甲○○復將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協議書、報價單、統計登記證、貨品明細表、中國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福建省與金馬澎直接貿易公司名單、細集料檢驗紀錄、福州海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簡介、船舶規範、海願輪資料等,或傳真至丙○○住處,或交予不知情之丙○○後,請丙○○轉交予乙○○,以取信於乙○○。迨乙○○發覺甲○○並未辦理任何砂石進口及前開簽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誼鑽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固不否認收得告訴代理人乙○○前開匯款,然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受僱他人擔任船隻駕駛,載運顧客至外海釣魚,乙○○與其認識7年有餘,應知悉其身分,其並未自稱係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又其不懂砂石,本件係由乙○○找其投資砂石之進口,但其並無資力,故乙○○表示先可借款供其先赴中國大陸察看砂石樣本,其第2次赴中國大陸,乃乙○○要其詢問運輸距離及費用,以計算成本,其第3次赴大陸則係陪同乙○○至福州,由乙○○與其船公司友人洽談價格,再次陪同乙○○赴中國大陸,則由乙○○與船公司簽約,惟乙○○與對方鬧翻,故無法簽約,本件其祗係積欠乙○○借款,而非向其行騙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中指證:被告於本案前即
自稱係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並曾向其出示影印之派令,又本件其在丙○○住處,向渠表示其有辦法自中國大陸進口砂石,詢問渠可投資額度,渠認可出資約150萬元,並陸續匯款40萬元予被告,渠自中國大陸返國後,被告表示將於92年
9月初再赴中國大陸簽約,並稱砂石即將進口,實則並無簽約乙事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乙○○於本件前,曾至高雄找被告,被告即自稱係國家安全局人員,伊曾目睹被告所懸掛之國家安全局聘書,又本件係被告表示在國家安全局任職期間,奉派至中國大陸,故與中國大陸人士認識,且關係良好,因而可自中國大陸進口砂石,伊遂與被告、乙○○共同成立誼鑽公司,約定被告可分得利潤百分之30,伊可得百分之20,乙○○與渠覓得之股東共分得百分之50,乙○○且同意可先支付進口砂石資金,並交予被告40萬元,供被告作為簽約金,乃陸續匯款予被告,伊與被告赴中國大陸廈門,與案外人台籍人士方毓麟、歐良治所談協議書,因條件未合致,故未簽約,另被告介紹之案外人中國大陸籍人士林蓮庭,據被告表示乃有力人士,然均未參觀砂石工廠,被告未作成生意,且不了了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互稽相符,復有誼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新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合作協議書、林蓮庭名片、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協議書、報價單、統計登記證、貨品明細表、中國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福建省與金馬澎直接貿易公司名單、細集料檢驗紀錄、福州海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簡介、船舶規範、海願輪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虛捏之詞。從而,被告否認其佯為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及執稱乙○○所匯系爭40萬元為借款云云,顯非實在。
㈡次查,被告自承向來從事漁業,對砂石事業一無所知(參見
本院卷第22頁、第88頁),若此節業經被告告知乙○○,則乙○○豈有借款予其赴中國大陸察看砂石樣本,是被告辯稱:其首次至中國大陸,乃乙○○借款予其至該處察看砂石樣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頁),當屬被告矇騙乙○○之手段。另被告陳稱,其已陪同乙○○至中國大陸接洽業務乙節,誠如證人丙○○所證,相關契約並未簽訂,則被告如何可能安排進口砂石之運輸細節,復可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實在。再參以被告或辯稱系爭款項為向乙○○所借款項(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第62頁、第86頁、第89頁),然或改稱係乙○○要其至中國大陸勘查之經費(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40頁、95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且前後相左,並得見其飾卸之情。
㈢綜上所見,被告係以佯裝之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身分為幌,
及訛稱與中國大陸砂石業之相關人士關係良好,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詐取財物。至其安排乙○○、丙○○至中國大陸與方毓麟、歐良治、林蓮庭會面,及交付上述文書等,亦為虛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又新修正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取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被害公司財產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