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其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華南銀行附近,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嗣前揭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95年5月10日(95)華莊存字第08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95年5月3日95國世新泰字第047號函暨所附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存摺存款止扣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94年11月30日北富銀新字第94600361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查詢資料、金融卡帳戶轉換查詢資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95年5月2日北富銀行新字第95600191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案外人 伍啟明 涉嫌詐欺等案件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新修正之同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之正犯在密接時地,數次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依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乃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告提供之金融帳│被害人│被害人匯│被害人匯款地│被害金│詐騙方法│││戶││款時間│點│額││├──┼────────┼───┼────┼──────┼───┼──────────────┤│1│華南商業銀行新莊│丙○○│94.11.10│臺北縣林口鄉│10,000│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友人,│││分行000000000000││下午1時│第一商業銀行│元│電請被害人匯款資助,被害人陷│││8帳號││5分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國泰世華銀行新泰│丁○○│94.11.10│華南商業銀行│50,000│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友人「│││分行000000000000││下午2時│建成分行│元│ 何玉婷 」,表示需款孔急,電請│││帳號││30分許│││被害人匯款資助,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臺北富邦銀行新莊│乙○○│94.11.14│彰化銀行中華│30,000│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獲抽中│││分行000000000000││上午9時│路分行│元│2獎,可獲港幣80萬元,被害人│││5帳號││28分許│││如欲領獎,須捐款62,000元予慈││││││││善機構,該款項可抵扣稅金云云││││││││,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