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5年6月11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逃亡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0年度法仁判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
3月12日入新店軍監服刑,嗣於93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之「榮工處棒球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汽、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
5張、金融卡4張、行動電話3支、印章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擎峰公司)偽以甲○○之名義,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偽造不實私文書簽帳單,而盜刷消費金額11,550元,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予擎峰公司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甲○○、擎峰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黃志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該銀行信用卡總處函文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B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行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再刑法第47條、第49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其前科係受有軍法審判及執行完畢,依舊法則不構成累犯,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