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
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戊○○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於民國94年4月間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警察法規定,負有於轄區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公務員)。緣戊○○因於93年7月間,參與偵辦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董事長乙○○遭人持槍恐嚇案件,因而結識乙○○及重良公司總經理丙○○(乙○○遭人持槍恐嚇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0號案件審理中)。戊○○竟貪圖不法利益,欲藉機向乙○○、丙○○索取現款花用,乃於94年2月間,以購車為由,多次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52之3號辦公室,要求丙○○轉知乙○○出資贊助其購車。嗣戊○○未見丙○○、乙○○有所表示,乃憑藉其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權勢,藉詞丙○○及乙○○之子 林坤 效持有槍枝,以此方式迫使 渠等 交付現款,戊○○乃向不知情之員警 李日清翁文龍 、丁○○表示有聽聞乙○○之子持槍滋事,並於94年2月17日協同李日清、翁文龍、丁○○等人前往丙○○上址辦公室,戊○○到場後即厲聲質問丙○○車輛放置何處,並表示丙○○車輛及重良公司地下室係軍火庫,丙○○聞言乃表示願意接受搜索配合查證,戊○○見狀即帶同李日清、翁文龍、丁○○離開上址。戊○○見丙○○仍未交付現款,乃透過己○○轉告丙○○贊助購車款一事,丙○○見戊○○一再要求,乃承諾在乙○○返國後將此事告知乙○○。94年3月3日下午,丙○○、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8之6號辦公室泡茶,戊○○得知乙○○已返國,乃前往上址找乙○○,丙○○、己○○見狀即先行離開上址,乙○○則當場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表示係贊助購車之款項,惟戊○○發現辦公室內有監視螢幕乃未收下該筆款項。嗣丙○○得知上情,認僅需交付15萬元即可,乃向乙○○表示願意處理此事,並委由己○○交付15萬元予戊○○,惟戊○○表示20萬元都未收下,不可能收15萬元,己○○則將此款項拿回給丙○○,丙○○乃再拿出5萬元由己○○轉交戊○○,戊○○即向己○○表示乙○○之子持槍滋事,上開槍枝係丙○○所有,要求己○○轉告丙○○必須拿出200萬元方能解決此事,惟己○○僅向丙○○表明戊○○不願意收受20萬元,而己○○得知戊○○懷疑伊侵吞5萬元,方將上情告知丙○○。戊○○於3月16日前往丙○○辦公室,向丙○○表示有證據證明丙○○持有2支槍枝,如果確實偵辦下去將使丙○○名譽掃地,翌日再度前往上址,要求丙○○轉告乙○○,若是外面兄弟開口就要400萬元,不可能拿不出1、200萬元,復於3月18日或19日再度前往丙○○辦公室,要求丙○○至少需交付170萬至180萬元,丙○○不甘受到威嚇,且擔心遭戊○○栽贓報復,於是錄下其與戊○○對話內容提出告發,戊○○始未能得逞,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前往丙○○處所喝茶聊天,僅係為了解掌握勤區狀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貪污犯行,辯稱略以:錄音帶不是事實,是跟丙○○邊泡茶聊天,談到車款、價錢,有談到BMW、LEXUS,沒有跟他在電話中談車子的事情;我進去丙○○辦公室後,丙○○對我很兇,問他生氣什麼,他說:我地下室是軍火庫要搜就搜,我說:沒有這回事,是誰講的,後來就離開,並沒有說:你們地下室是軍火庫;也沒說1支槍100萬元,要拿200萬元出來處理,否則名譽掃地這些話;乙○○拿20萬元給我,我不要就離開,根本沒有後面15萬元、20萬元差額的事;到重良公司泡茶,是因為他們公司有不良少年會去騷擾;沒有告訴己○○要買車請他們贊助;去乙○○辦公室,還沒有喝茶,他無緣無故拿20萬元給我,我沒有拿就走了;到丙○○辦公室,當天我喝酒,是跟他閒扯,結果他給我錄音,其實是要去跟他借錢,借錢本來就要借據,沒有寫借據,不敢跟他拿錢,他說他要去拿錢,我說好,等一下我順便拿借據給你,20萬元都沒有接受,怎麼會懷疑己○○甲了5萬元,丙○○跟己○○說,我跟丙○○說己○○甲了5萬元,我沒有跟己○○說我要買車、換車,沒有這些事,怎麼逼他,也沒有說己○○是我的線民,己○○跟丙○○的問題,不要牽扯到我頭上,也沒有跟己○○談到丙○○持有槍,槍1支要100萬元的事。錄音只在談論車價、型號,乙○○拿20萬元我不知道要幹嘛,我以為他可能是要借錢給我買車,所以討論車價、型號,沒有藉機勒索,只在討論,沒有說要買,就算借錢來買,以一個公務員的薪水也養不起等云云。
二、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律師則以:丙○○、乙○○、己○○供述不可採,丙○○認為其94年9月7日遭搜索係出於被告所告發,即開始一連串對被告指訴,所提告訴期間為9月20日即可明瞭,顯見丙○○對被告有很深之怨隙,所言本有疑義;證人己○○在法院證稱:我是處理快炒店對面之土地,‧‧‧土地是丙○○公司買走蓋房子,我仲介買畸零地7坪,賺了仲介費60萬元等,其自丙○○處有得利之情,其證言有偏頗為不可採;丙○○告訴狀指稱: 歐某 拒絕傳話,這種有如利用職權敲詐形同恐嚇取財之放話,歐某心中有所顧慮?因此,自本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1個月期間內,均由被告本人出馬‧‧‧等,丙○○上揭指述,己○○自94年2月中旬起即拒絕傳話,則丙○○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審理時稱:94年3月3日有拿15萬元或後來補足20萬元予己○○轉交云云,與事實不符;丙○○於調查局指述:乙○○返國後就向他報告這件事,董事長叫我聯絡戊○○及己○○一起到公司,董事長‧‧當場戊○○沒有收,也沒有表示什麼就走了,乙○○95年3月8日偵訊時證述:我拿20萬元要給戊○○‧‧並沒有收錢‧‧後來他就出去了,隔了10多分鐘,丙○○進來等;被告偵訊時稱:之前乙○○突然拿出20萬元‧‧當時我立刻離開等,則被告不收20萬元後即逕行離去,並未待在該處,且係被告離去後,約10分鐘丙○○始進入乙○○辦公室等,則己○○證稱:當日丙○○拿15萬給他,其至乙○○辦公室叫戊○○出來,在董事長辦公室門口,我拿15萬給戊○○‧‧丙○○就再拿5萬元給我云云,顯有不實,己○○並無轉交15萬或2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顯見被告並無本件行為;丙○○偵訊時稱:3月3日下午,我和己○○在董事長辦公室泡茶,戊○○打電話給己○○,己○○跟他說董事長在,請他過來‧‧之後我帶15萬回辦公室,請己○○轉交戊○○,己○○就找戊○○出去說,與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之指述,就日期、聯絡方式、現場狀況等情,前後不一;丙○○調查局訊問時稱:被告當時業已離去,然與證人丙○○偵訊時稱:己○○就找戊○○出去說云云不符,丙○○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丙○○於94年12月
8日調查局指述:戊○○向己○○表示,董事長的兒子 林坤效 有2支槍,要去討債用,1支槍要100萬元,己○○表示他不管這些事情,要戊○○直接跟我處理等,並於告訴狀稱:歐某忽聞被告口出如此狂言‧‧並且當面拒絕轉告云云,然己○○於95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不敢說。之後戊○○一直問我有沒有跟丙○○說,我都說我會講,戊○○回國後又問我,我說我不敢講等語不符,足見證人丙○○、己○○之證述,均不足採。若依己○○證詞,被告於93年3月回國前,未曾向丙○○為任何表示,然丙○○告訴狀卻指述:‧‧歐某拒絕再傳話,這種有如利用職權敲詐形同恐嚇之放話,歐某心中有所顧慮?因此自本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之1個月期間內,均由被告本人出馬‧‧,被告回國後又開始重提往事等,卻又指述被告回國前即不斷施壓,益見丙○○、己○○供述,顯有重大矛盾,均屬不可憑信之證詞;丙○○於審理時稱:己○○於94年3月14日傍晚到我辦公室泡茶,我有提起:戊○○誤會你吃了5萬元,但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我自己的想法,當時己○○很不高興,大家朋友那麼久了,還不相信我,他才將內幕抖出來,他說 少董 林坤效拿槍去討債云云,與己○○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我就據實跟他講,因為他問我為何愁容滿面云云,2人證述顯不相符,自無可採。被告並無公訴所指勒索財物之行為,至本件錄音帶暨譯文,據丙○○審理中證稱:94年3月18日是講贊助買車,沒有談到槍的事,而且我有故意講到己○○講的話,要引導他講槍的事,但他沒有講槍的事,我錄音是要保全證據,足見錄音係出於告訴人誘導而生,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在告訴人一再誘導之下,被告從未言及槍枝之事,益徵被告確無如起訴書所示勒索財物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藉勢勒索財物之罪,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公務員未假藉職務上權力,或雖假藉職務上權力,但並未實施恐嚇勒索之行為,或該他人非因公務員之恐嚇勒索行為而產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者,均不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告訴人供述林坤效並未持槍為討債,且告訴人亦未提供槍枝,亦即本無此事,暫不論實情如何?然本件告訴人並未提供槍枝予林坤效,林坤效亦未持槍為討債,則被告自無從以槍枝案件,而藉勢或藉端為勒索財物,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可言;證人乙○○既證稱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足認乙○○並無懼怕之情。依丙○○於法院證述:94年3月13日前己○○除告知請其公司贊助被告買車外,並無告知其他事實;且依己○○證稱:(戊○○有無要你向丙○○或乙○○說請他們出錢幫他買車?)沒有,這是我要幫他講的‧‧‧等語明確,足認係己○○要求告訴人贊助被告購車,與被告無關。94年3月13日當日,縱認己○○有告知丙○○:少 董林坤效 拿槍去討債,槍是從丙○○這裡出來的,戊○○開價1支槍100萬元,2支槍200萬元;然丙○○證稱:當時我有懷疑己○○說謊,或是他們
2人套好,我想沒有這回事,就不當一回事,則丙○○並無懼怕之情,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無上開行為,自無認被告有何罪嫌等,足見被告態度坦然,並未心虛,自無本件所稱之違法行為等為其提出辯護。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戊○○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於民國94年4月間,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警察法之規定,負有在其轄區內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3年7月間,戊○○因參與偵辦重良公司董事長乙○○遭人持槍恐嚇一案,因而結識乙○○及重良公司總經理丙○○;戊○○與李日清、翁文龍、丁○○等人,曾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52之3號;戊○○有於94年3月3日下午,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28之6號辦公室與乙○○泡茶,乙○○當場拿出20萬元欲為交付,惟戊○○並未收下該筆款項。丙○○有於3月18日或19日,在其辦公室錄下與戊○○對話之內容。戊○○於本件實際上未收到任何財物,以上為控、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合先說明。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戊○○是否貪圖不法利益,憑藉其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權勢,藉詞丙○○及乙○○之子持有槍枝,以迫使渠等交付款項等情。
㈢、玆就本院於審理經交互詰問所得全然呈現結果,說明如下:
1、證人丙○○於本院結稱略以:94年2月17日前,戊○○有請我轉告乙○○要出資贊助購買車子,單純要換車,當時沒有其他人聽到;沒有說到要乙○○出資多少,也沒有轉告乙○○;拜拜當天凌晨有警員到公司我辦公室,李日清等3名員警先到,沒有發生爭執,己○○也在場,戊○○隔10分鐘左右進來,看到他在外面打電話,他們4人是坐計程車一起來的;戊○○進來二話不說,問我們這裡有幾個地下室,我回答有甲、B兩區地下室,他問我車子放在哪裡,我說放在B區143號車位,他說我的地下室就是軍火庫,‧‧,我說你們有沒有帶搜索票,如果沒有搜索票,我也願意配合,但我有說:你們一定沒有搜索票,戊○○當時臉色沉下來,李日清說:我們小頭仔(指小隊長)在開玩笑,大家也是好朋友,戊○○剛進來時,臉色很嚴肅的跟我說,本來我在泡茶,後來我很生氣,就不泡茶走來走去,等他們搜索,我有說要搜索就趕快搜索,結果5分鐘之後他們4個就走了,我說我不泡茶的時候,戊○○有笑笑的說:我跟你開玩笑,你就不泡茶給我喝。過1、2天後,己○○說戊○○以前也幫忙我們公司很多,你就多少贊助他一點,沒有講到數額,己○○是在我辦公室告訴我的,講了2次都在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在場,己○○也沒有講到有槍的問題。‧‧,後來董事長乙○○回來,我有跟他講,我說三重埔子彈(台語,戊○○的綽號)要買車,多少贊助他,金額請董事長決定,我沒有建議數額。後來乙○○有拿錢出來贊助戊○○買車,在94年3月3日回國後,在乙○○辦公室裡面,當時己○○跟我在那裡泡茶,我叫己○○打電話給戊○○,說董事長回來了,事情有處理好了,當時我知道乙○○要拿錢給戊○○,但多少錢沒有跟我講,後來戊○○來了,我跟己○○走到對面我的辦公室,實際上乙○○在辦公室有無拿錢給戊○○我沒有看到,是後來約10分鐘我回到乙○○辦公室,戊○○還在那邊泡茶,我把乙○○帶到董事長裡面的房間,問乙○○有沒有拿錢給戊○○,乙○○說戊○○不收,我問已經開口為什麼不收,乙○○說,戊○○可能因為有監視器的關係,所以不敢收,我問:你拿多少,他說:20萬元,我說我們又不是8大行業,為什麼要給20萬元,給15萬元已經夠了,我再叫己○○轉交就好,乙○○就拿15萬元給我(我把20萬元中的5萬元還他),我先從房間出來後,到我的辦公室,我叫己○○過來,我把錢拿給己○○,己○○就去乙○○辦公室叫戊○○出來,但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我跟己○○說,戊○○可能因為有錄影機不好意思收,你跟他比較熟,你拿給他。我沒有看到己○○拿15萬元給戊○○,後來己○○回來跟我說,戊○○不收,我問為什麼不收,己○○說:戊○○說董事長拿20萬元給我都不收了,怎麼會收15萬元,我說:沒有關係,那5萬元用我的錢補足,不要讓董事長知道,我就拿5萬元給己○○。‧‧己○○跟戊○○比較熟,認識10幾年,所以己○○拿給他,戊○○可能會收。己○○拿20萬元之後約1個多小時以後,到我辦公室找我,他說子彈說不要,我說已經補足5萬元,為何不收,己○○說戊○○不要,但臉色怪怪的,‧‧戊○○3月中旬出國,回國後到我辦公室,他問我己○○有沒有將他交代的事情告訴我,我說沒有,後來他問我5萬元的事,說20萬元為何變成15萬元,問我交給己○○的錢是15萬元或20萬元,中間為何差5萬元,我說己○○不會吃這5萬元,‧‧己○○很不高興,大家朋友那麼久了,還不相信我,他才將內幕抖出來,他說 少董林坤 效拿槍去討債,槍是從我這裡出來的,戊○○開價1支槍要
100萬元,2支槍要200萬元;戊○○94年3月16日下午3點多到我辦公室找我,‧‧戊○○有講一句話,你們少董討債的槍是從你這邊拿的,是有證據的,我說:你跟己○○的消息是從哪裡來的,是否己○○告訴你的,他在亂講,戊○○說:你不要問誰,我有線民,我說:既然這樣你有證據就依法辦理,我也是很不高興,戊○○說這樣就難看,當時大家已經不太高興,我說:有證據就辦,說完就不歡而散,我知道戊○○講話常會開玩笑,但這種事不能亂開玩笑,‧‧94年3月16日沒有談到車、錢的事;‧‧,94年3月17日下午2、3點戊○○自己過來,之前有先打電話4、5通,他人到時說:辦你及少董,辦下去的話,董事長生意很大、會很難看,他說兄弟一次來要3、400萬元你們都給了,我說那都是借的,也沒有那麼多,只有2、300萬,他說:你跟董事長不可能拿不出1、200萬元,我說:事情有意義的話,公司資金就有好幾億,他說:你跟董事長講,1、200萬元就好,他也是笑笑的說,但真意如何我不知道,我就跟戊○○說,我去跟董事長講,你明天再過來,‧‧這次沒有談到槍的事,但有談到要換車的事,他沒有明講要我們拿錢給他買車,‧‧94年3月18日早上、下午戊○○都有找我,早上幾點我沒有注意,因為我沒有見到他,下午約2、3點,他又來找我,我心裡覺得很奇怪,如果是朋友,我可以贊助他,但不能用說我有刑案要辦我,我會怕,所以我就準備錄音機等他,談話內容如所呈法院的譯文;94年3月18日講贊助買車,沒有談到槍的事,而且我有故意講到己○○講的話,要引導他講槍的事,但他沒有講槍的事,我錄音是要保全證據,我說:你欠多少要跟我講,不要用這種方式,跟戊○○對話時,心裡當然會怕,怕被栽贓;我跟戊○○的對話內容跟錄音譯文絕對一樣;戊○○那天來,要我們贊助的意思,就是沒有寫借據,也沒有拿支票抵押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此與其於94年12月8日調查中(見94年度發查字第2449號卷第4、5頁)、95年3月8日偵查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746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95年3月23日偵查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746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語,因之,就告訴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屬一致,並無不合,均屬相符,至於微末之陳述錯誤,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2、證人己○○證述略以:94年2月17日我在重良公司丙○○辦公室,當時有3個戊○○的隊員,進來沒有講什麼,也沒有爭吵,約隔10到15分鐘戊○○一進來就跟丙○○有口角,爭吵的內容好像是要查槍枝的事,說要搜丙○○的車及地下室,丙○○說要搜就去搜,但沒有真的去搜,戊○○認為是誤會一場,只說要先瞭解一下,因為丙○○要自願讓他搜,所以戊○○認為誤會一場就走了,當時沒有談到買車、錢的事;之後隔天有跟戊○○見面,時間忘了,我跟戊○○一起在三重仁愛街317號快炒店見面吃飯,戊○○說他車子撞到人受傷、要買車,但沒有說要買什麼車,也沒有說到要跟誰拿錢或借錢;戊○○沒有要我向丙○○或乙○○說請他們出錢幫他買車,是我自己要幫他講的,隔1、2天,我到丙○○辦公室跟丙○○說,丙○○說董事長出國,等董事長回來再說,丙○○沒有說要出多少金額,這是我自己幫戊○○說的‧‧;乙○○回國後,丙○○有拿15萬元要我交給戊○○;拿15萬元給我之前,我先到董事長辦公室,丙○○也在,我再打電話給戊○○,我說:董事長回來了,請你過來一下,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戊○○來後,我跟丙○○先離開到丙○○辦公室,董事長有無拿錢給戊○○,我沒有看到,戊○○來之前,‧‧丙○○有出去一下,沒說要去哪裡,一下就回來,他問我:小隊長買車要多少錢,我說贊助隨便就可以,他就拿15萬元給我叫我拿給戊○○,我就去董事長辦公室叫戊○○出來,在董事長辦公室門口,拿15萬元要給戊○○,但他不收,他說剛才董事長拿20萬元給他,他都不收了,我就跟他說,這可能是 張總 給你的,因為當天要載小孩下課,‧‧就把15萬元帶回張總辦公室,跟他說:戊○○不收,董事長拿20萬元給他他不收,張總就再拿5萬元給我,總共20萬元叫我拿給戊○○;‧‧當天4點半,約在我家樓下,拿到20萬元有再去找戊○○,沒有包裝就直接拿錢給戊○○,我說這是要讓你買車的錢,這些錢是丙○○再補5萬元,總共20萬元,戊○○沒有收,他說他要買 凌志 的休旅車,我聽了就傻了,不知道怎麼接,他說買休旅車的錢都要給他們出,他有說董事長的兒子涉嫌持有2支槍枝,1支100萬元,我說我沒有看到,我叫他買分期的,分期的錢我幫他出,但他說不要,他說槍枝是丙○○的,他是叫我跟丙○○開口出買車的錢,但我不敢講;戊○○拒收20萬元後,我們就分開,當天就把錢拿去丙○○辦公室還他,沒有說戊○○拒收的原因,因為我不敢講,我沒有看到槍,所以就沒有講;丙○○沒有問我,戊○○為何拒收,後來一直到戊○○出國回來,我才在丙○○的辦公室告訴他,持有槍枝1支100萬元的事,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我就據實跟他講,因為他問我為何愁容滿面,我到丙○○辦公室之前,有先跟戊○○見面,戊○○說你沒有辦法處理,你就不要出面處理,我跟戊○○說我沒有轉告他的意思給丙○○。之前不告訴丙○○槍的事情,事後又告訴丙○○,我沒有辦法,因為我裡外不是人,戊○○一直問我有沒有告訴丙○○,我知道這種事不能講,因為後來戊○○誤會我,所以我才講。戊○○叫我不要處理後,有再去找丙○○,我說小隊長叫我不要理這件事,丙○○問我原因,我才把戊○○要我講的話告訴他,在這之前我跟戊○○沒有什麼誤會的事,因為我不想理這件事,所以才告訴丙○○,本來我以為這沒有什麼事。戊○○沒有質疑過我甲了什麼錢,但是他有跟張總講,張總告訴我,說戊○○說我把20萬元甲了變成15萬元,中間的差額5萬元被我吃了。戊○○沒有收20萬元後,我才跟丙○○說1支槍100萬元,2支共200萬元的事,他聽了叫我不要理會;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沒有再接觸戊○○;94年3月3日丙○○拿15萬元給我前,我有向丙○○或乙○○說,戊○○要買車請他們贊助,只是不知道當時戊○○要買的是凌志的休旅車,‧‧一開始是我主動要幫戊○○講,後來知道戊○○要高級休旅車,我就沒有向丙○○他們說幫忙贊助買車;起先是我先主動提起,那是94年2月過年前的事,後來94年2月17日拜天公之後,戊○○要我向張總提。過年之前,戊○○有跟我提到要換車的事,當時我看到他受傷,因為我有賺到仲介費60萬元想幫他,我有先拿仲介費中的10萬元給戊○○,但我不知道他要買凌志的休旅車,拿20萬元給他,他不收時,他才告訴我要買凌志的休旅車,‧‧;我已經拿回20萬元,所以打電話給他,碰到戊○○後,我說張總又補5萬元,他也不收,他說他又不是乞丐,叫我乾脆把1支槍100萬元的事告訴丙○○,所以後來我等到小隊長回國,張總問我有什麼心事,我才把這件事告訴張總。戊○○他確實有說槍1支100萬元的事,只是照實說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與其於95年3月8日偵查結證並無不合(見94年度偵字第17461號卷第49、50頁),故就如何交付與被告款項15萬元、20萬元之前因,以及事後之發展過程,均甚為詳盡,此與後述證人乙○○證述其交付20萬元之經過,而被告未有收受之情事,也屬相合,是均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其要處理告訴人丙○○有持有槍械之事件,進而為需索款項,告訴人因畏怖且為免遭受不測,而私下錄下其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衡其全部經過,證人丙○○暨己○○間所為證述,就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亦無任何齟齬之處,自不得以證人己○○在丙○○處有因仲介而得款60萬元之情事,而謂為證人己○○在本院之證述為不可採,因之,以上均足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3、而證人乙○○亦證述略以:94年2、3月間出國,3月1日晚上回國,3月2日丙○○向我報告戊○○要買車,要我贊助一點,剛開始我拿20萬元,約在我辦公室,戊○○跟我進到辦公室裡面談,是丙○○叫己○○打電話叫戊○○來見我,戊○○抬頭看一下監視器沒有講話沒有拿錢,就到外面泡茶,不到1、2分鐘就走了;丙○○跟我說戊○○買車要我贊助,我辦公室有裝設監視器,戊○○看一下,沒有拿錢;戊○○不收20萬元的原因他沒有說;他抬頭看監視器,本來我拿錢給他的時候,他有伸手要接,但他抬頭看一下監視器就沒收,94年3月3日以後戊○○沒有拿20萬元之後,就沒有人跟我提到贊助買車的事。之後在3月底,約4、5位警官,包括副分局長、各組組長,有些我不認識,叫我高抬貴手拜託我跟丙○○說好話,放過戊○○,我打電話叫丙○○回來,他不回來我也沒有辦法,因為他跟戊○○已經鬧得很不愉快,丙○○說讓司法處理,之後的情形如何我就不知道;他們說戊○○年輕不懂事,他們來當然是講那件事,就是贊助戊○○買車的事,丙○○說要開記者招待會,但我跟他說不要。丙○○說贊助一些,2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拿現金給戊○○,因為戊○○有關心我的工程,算是我欠他的人情。之前槍擊案件的承辦人是戊○○,因為我欠他的人情,所以我不好意思。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來搜索,搜索時,我有說我會配合他們,隨時都可以來查,就算沒有搜索票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此與其於95年3月8日偵查中之結證併已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461號卷第50、51頁),且可以明晰,被告斯時不取該20萬元一事,係因為證人乙○○辦公室有監視錄影之情形而作罷,並無疑義;再者,如非有被告之不法行徑,其主管長官等亦無需前往證人等之處所商議如何善後之事宜,均足為佐。
4、抑有進者,就告訴人丙○○所舉錄音對話作出橫關綜查分析,被告戊○○就證人丙○○所問訂車事宜,則答以:『對』等情,此與所稱係純粹聊天哈拉一情實屬南轅北轍,不足為信;另就被告所稱係為借錢部分,然其辯稱係以:他要借我多少錢,我就借多少,但還沒有談到借錢利息、還款日期,只是談到凌志的型號、價錢等,復以:錄音中他說要贊助我買車,我想說如果這麼好要借我錢買車,我就會向他借錢等,此情此景,核與一般生活之借貸經驗實屬不符,是足以認定者,乃被告向證人丙○○說大概多少就多少,一輛最少也要贊助170-180萬,難道沒有,剩下的我自己處理等情,即係證明被告有向證人丙○○說1輛車要證人丙○○贊助其170-180萬元之情事,甚屬明確,被告反辯稱:如果他們要借我這麼多,我就是要借170-180萬元的意思等,當然已非被告所辯解只是順口聊天哈拉所得解釋於萬一。因據上述,就告訴人丙○○及證人己○○、乙○○如上之證述,相互勾稽得悉,被告先於94年2月17日與同事到丙○○辦公室,並表示該處有槍枝,復於94年3月3日經己○○通知被告,至乙○○辦公室,乙○○交付其20萬元,惟被告未收取,被告並於同日向己○○說,要他轉達丙○○總共有2支槍,1支槍
100萬元之事,此與被告亦自承其有風聞乙○○之姪子以及兒子持槍恐嚇他人,所以前去了解,當時在丙○○辦公室泡茶,我不確定有沒有提到持槍恐嚇的事情等情(見95年2月20日偵查筆錄);再於94年3月16日向丙○○表示其涉有槍枝罪嫌,於94年3月17日至丙○○辦公室向其表示,其應可拿出1、200萬元及他要換車,復再於94年3月18日、19日,到丙○○辦公室,其談話內容如卷附之錄音帶譯文,從時間上以及被告之全部行為來看,被告在緊接的時間內,陸續向告訴人表示,要解決槍枝的事情,以及被告要換車,和要告訴人拿出170-180萬元或200萬元,以此種種被告行為視之,當然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何況,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觀,執掌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提及有涉犯刑事責任之事由時,顯然即將心生恐懼,畏怖之心亦油然從之,總的說來,被告如上所述之行為,已屬藉勢勒索之行為,合於公訴所引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另被告不僅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查槍一情,且也告知己○○請其轉達丙○○要以200萬元解決槍枝一事析之,恐嚇行為者,不論直接或間接,只須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即已構成,是被告要他人轉告,且已經達到告訴人了解之情形等行徑,自已構成恐嚇;另被告辯稱其錄音帶譯文內容是開玩笑云云,惟綜觀譯文內容,如其所述非其本意,其間之對話不可能係屬於自然談話之方式下進行,所辯顯然不可採信。因此,被告辯稱:沒有轉告己○○說其要買車、換車,也沒有轉告己○○槍枝是丙○○的,
1支要100萬元,譯文中的聊天,都是丙○○在講,也只是談到車子的價錢,也沒有舉發到臺北市刑大到某某人的處所搜索,拜天公那天,我們同事3人先進去,我後來才進去,我如果有心勒索,何必要在外面講電話,直接進去搜索即可,我確實沒有做這件事情等云云,自無足採。
5、再者,卷附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之事實,有本院暨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可佐,就該譯文觀之,係被告主動表示要購買LEXUS休旅車,且要求丙○○交付170萬至180萬元,並主動告知證人丙○○,有關先前乙○○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因之,被告所辯其係與丙○○談論車價哈拉,自屬有別,故可以明確認定被告戊○○係以購車為由,要求伊與乙○○出資贊助,復藉詞伊與乙○○之子涉嫌持有槍枝一事,威嚇交付款項之事實,均據如上證人丙○○、己○○、乙○○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戊○○職司警務人員職務多年,且承辦相關刑案事務多年,又何能謂為係因告訴人之誘導,而作出如錄音譯文之相關談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查被告為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所具有之固有權勢或以某種事由作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96號裁判),被告有如上所述行為,自係合於如上所指之藉勢勒索財物之罪,辯護所指,亦容或誤會。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查該次修正僅就第2條、第
8條、第20條作出修正,除第2條部分,與本案有其相關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查第2條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戊○○為警察人員,執行警察職務,其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二者相互觀察,就被告職務而言,並無二致。因之,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狹義概念為本件法律之適用,至該條例第4條條文並未作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及警務人員應有官箴,暨其尚未得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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