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搬運贓物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案號:93年度簡字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丙○○(以上二人涉犯本件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另行判決有罪)於民國93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80之1號之「樂翻天藥浴休閒館」前時,見該處業歇業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丙○○並電洽不知情之被告丁○○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鐵鉗乙支、板手二支至上揭地點,嗣被告丁○○依約前來,並交付上揭工具,丙○○、甲○○以前開工具竊取乙○○所有之銅電線五綑、熱水鐵管十八支,得手後,此時在旁觀看已知情之被告丁○○則另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將所竊得之銅電線運至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嗣於93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北二高涵洞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鉗乙支、板手二支。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349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419號著有判利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知悉為贓物,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犯有前開搬運贓物罪犯行,無非係依據:
1、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偵查中業已供明曾告知為他人之物,且該處丙○○亦無任何修繕工程,而係臨時電洽丁○○提供工具,故認丁○○應知情為贓物。2、至於同案被告丙○○事後辯稱未告知贓物,應係避免丁○○撤銷緩刑之故;等資為被告丁○○犯有本件贓物罪之依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丁○○自警詢迄迄至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前開搬運贓物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丙○○,幫忙搭蓋棚子;案發當日是丙○○打電話給其本人,囑咐其本人至丙○○住處拿剪鐵管的工具給丙○○,因丙○○對其表示,因為鐵管太長,故要將鐵管簡短。隨後其本人即依丙○○指示,帶工具坐計程車至上開承天路山下。當時其坐車到達時,丙○○剛好駕駛他的上開自小客車到承天路山下的階梯口,當時其本人看到一捆、一捆電線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旁邊的階梯上,大約有4、5捆。
2、當時其本人並不知該電線是如何來的,因為老闆丙○○指示其本人幫忙搬,其本人就幫忙搬。因為其本人受僱搭鐵架也需用到電線,故其以為是其老丙○○在該處工作後,做完之後留下來剩餘的電線。當時其本人以為上開地方是其老闆的工地,做完工之後收拾工作而已。3、當時其本人並未到現場,只是到山下的階梯下方,其本人並未上山去看,因為其本人只是老闆丙○○僱請的工人,老闆指示其本人作,其本人就依照指示工作,其本人並未詢問電線來源,也不知道前開電線是偷來的。4、其本人根本不知是贓物,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訴搬運贓物之事實,各等語。
四、經查:
1、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打電話給丁○○有無告知是要竊他人財物?)我有告訴他(丁○○)說要拔水管用。」,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丙○○打電話給丁○○有無告知是要竊他人財物?)我沒有聽到。」,由此可見,同案被告丙○○與甲○○二人於警詢調查時,該二人顯然並未告知警員,被告丁○○知悉要幫忙將前開銅電線幫至上前述自小客車時,知為贓物甚明。
2、又同案被告丙○○於第一次偵查中雖供稱:「(問:何人打電話給蘇( 振松 )?)是我。當時我和蘇說,請他帶工具來跟我剪鐵管,蘇到現場將工具交給我後,就說他要離開,我告訴蘇請他等一下,我一併載他回來,並要他順便將銅線放在車上。」,「(問:有無告知蘇(振松)東西是別人所有?)有,但我只有請他幫忙將銅線放在車上。」;惟同案被告丙○○於第二次偵查中則供稱:「(問:為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說有告知蘇(振松)東西是別人的?)當時是因剛被捉到,都傻了,才如此說。回去想想,這樣會害人家。」(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51頁背面、52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丙○○之先後兩次於偵查中官於被告丁○○對於前開銅電線是否知為贓物之供述顯然不一致,而有瑕疵,故同案被告丙○○之前開偵查中之供述既有瑕疵,自不足資為遽論本案被告丁○○犯有搬運贓物罪之依據。
3、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丁○○當時確實未在現場。」,「我是未向蘇(振松)說東西是別人的。至於劉( 哲豪 )是否有說,我不知道。我只聽到劉(哲豪)對蘇(振松)說,快將銅線搬到車上。」各等語在卷(偵查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而由同案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顯難據以認定被告丁○○知悉為贓物甚明。
4、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人因為在下面等,所以他不知道」,「(問:丁○○是否知道你們要偷拿人家的銅電線、鐵管?)他不知道。丁○○是幫我把電線拿到車上放,丁○○平常是受僱人家在幫忙搭架的。」各等語在卷(93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卷宗第82頁、第126頁)。
5、又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被告丁○○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左右你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你是否有跟我說要去偷別人的東西?)當天我打被告丁○○的手機是要叫他拿切割鐵管的工具給我,請丁○○到○○○鎮○○路○○○巷○號一樓我母親的住處旁邊放置工具的處所拿三樣工具給我,當時我是要丁○○坐計程車拿工具給我,計程車錢是我幫丁○○出的,約二、三百元,丁○○是把工具拿到我停車的地方給我,我再拿工具上去偷鐵管,我並沒有跟被告丁○○說拿工具要做什麼,我跟甲○○後來把切割下來竊得的銅電線、鐵管拿下來到車子旁邊的時候,丁○○原本說要走了,我就請他幫我把銅電線、鐵管放到我的車上,我們在一起開車回去。」,「(檢察官問:既然沒有要搭鐵架,你叫丁○○來,丁○○為何沒有問你要做什麼?)丁○○沒有問我,他只有把工具交給我而已。」,「(檢察官問:丁○○把工具拿來之後,你說你把工具拿去裡面鋸熱水鐵管,當時丁○○人在何處做什麼?)我叫他在我車子旁邊等,約等了一、二十分鐘。」,「(檢察官問:既然你是老闆,你在做事情,為何丁○○是員工卻在旁邊等?)因為那天沒有工作,我怎麼敢叫丁○○做事情。」,「(檢察官問;為何丁○○在那邊等,等那麼久也沒有問你說到底要做什麼?)沒有。我只是說我要拿一些東西下來,如果我要叫丁○○幫忙的話,就要付薪水。」,「(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丁○○之前有犯罪,當時正在緩刑中?)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訊、偵訊中問你,你是否有告知丁○○鐵管、銅電線是何人所有,當時你回答他有問我,我跟他說這東西是別人的,為何這麼說?)因為當時我被查獲會害怕。」,「(審判長問:當時你打電話叫丁○○帶上開工具來的時候,有無跟丁○○說你是要偷拿別人的東西?)沒有。」,「(審判長問:丁○○當時是否知道你搬的銅電線、鐵管是你偷來的?)丁○○不知道。」,「(審判長問:丁○○當時有無問你,你叫他帶那些工具要做什麼?)他沒有問,我也不想讓丁○○知道,因為銅電線是我自己要用,如果丁○○知道的話,他會要求分一點或者要跟我拿錢,我也麻煩。」,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五、綜上所述,由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可知,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丙○○、甲○○二人所竊取之前開銅電線知悉為贓物至明;再者,依同案被告丙○○、甲○○上揭供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丁○○知悉前開銅電線為贓物一節,已見前述。可見被告丁○○辯稱其於當時幫忙搬運上開銅電線時,不知為贓物等情,應可採信。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丁○○以搬運贓物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何贓物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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