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飛龍堡」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西雅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真三國無雙」等電腦遊戲軟體(適用於日商新力公司PS2系統),均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沙羅曼蛇」等電腦遊戲軟體(PS系統)、如附件三所示之「海賊王」等電腦遊戲軟體(PS2系統)與「PlayStation2」系統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均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亦明知如附件一所示遊戲光碟片透過PS2遊戲主機之執行,會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如附件二所示PS系統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主機之執行,會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如附件三所示PS2系統遊戲光碟片透過PS2遊戲主機之執行,會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而以行銷為目的販賣,均屬商標之使用。竟基於擅自使用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販賣之概括犯意,及意圖銷售而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並散布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在上址電視遊樂器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錢,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後,再以每片VCD六十元、每片DVD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電腦主機、燒錄機,利用對拷之方式,擅自重製PS2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並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事務機、印表機,印製使用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封面,再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每月約可獲利五至六萬元,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搜索票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一萬零八百三十六片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查扣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三千七百七十片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 鄧宜菁 、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蔡滋聰、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 楊文華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四紙、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一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十八張、著作權證明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七六一號令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前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每月非法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約可獲利五至六萬元,並賴此收入維生,顯屬反覆實施上開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並恃以維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已成立常業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品罪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犯行時間非短,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甚鉅,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適用裁判時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一萬四千六百零六片,係被告因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態樣不一,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意旨採之)。本件扣案盜版光碟係以簡單之棉套包裝,且據被告供承其係以每片六十至二百元賣出予客人等語,可知被告販賣之光碟價錢明顯低於真品光碟,且盜版光碟之包裝甚為簡單,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將上開光碟當作盜版光碟而販賣,客人亦係基於取得盜版光碟之意思而購買,是被告就其販售之盜版光碟內出現關於表明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製造或授權之證明文字部分,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1│Playstation│日商新力電腦│00000000│電腦、錄有電│至一百零四││││娛樂股份有限││腦程式之磁碟│年二月二十││││公司││、磁卡、磁帶│八日止││││││及光碟。││├──┼───────────┼──────┼─────────┼──────┼─────┤│2││日商新力電腦│00000000│電腦、錄有電│至一百零五││││娛樂股份有限││腦程式之卡帶│年三月十五││││公司││、磁碟、光碟│日止││││││及卡匣。││├──┼───────────┼──────┼─────────┼──────┼─────┤│3││日商新力電腦│00000000│電腦遊樂器用│至九十九年││││娛樂股份有限││錄有電腦程式│二月二十八││││公司││之磁碟、光碟│日止││││││、已錄影碟、│││││││錄影帶、電視│││││││遊樂器。││├──┼───────────┼──────┼─────────┼──────┼─────┤│4││日商光榮股份│00000000│藉電腦系統所│至一百零一││││有限公司││作之資訊服務│年十月十五││││││,由網際網路│日止││││││線上提供資訊│││││││,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辨識通訊網路│││││││使用者身分之│││││││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翻│││││││譯,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維護,電腦│││││││程式設計,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電腦│││││││繪圖,網路咖│││││││啡廳,展覽會│││││││設備出租,提│││││││供電腦擇友。││├──┼───────────┼──────┼─────────┼──────┼─────┤│5│SEGA│日商世雅股份│00000000│計算機、微電│至一百零三││││有限公司││腦、家用微電│年六月三十││││││腦、公司用微│日止││││││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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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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