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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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丁○○因無力繳交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七二
三、七三七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房地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三百萬元,而急欲出售上開房地,便要求甲○○幫忙處理,約定買賣價金由甲○○決定,但買受人需要其處理房屋貸款債務,高出貸款價金之部分,即由甲○○取得,嗣甲○○向丁○○佯稱已找到買主,需要丁○○交付、並簽署相關過戶資料,丁○○因而陷於錯誤,在甲○○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詎甲○○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黃棟源 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致使丁○○喪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由甲○○取得所有權,但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債務人仍為丁○○。嗣丁○○接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通知,表示房屋已移轉至甲○○名下,而貸款未繳付,即將拍賣上開房地,丁○○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債務人仍為告訴人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買賣契約書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告訴人積欠伊四十萬元,為處理告訴人積欠之四十萬元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伊,再由告訴人清償抵押貸款債務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代書黃棟源證述,其並未接洽到告訴人,全亦未與告訴人確認,過戶資料均由被告拿出來等語無訛(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卷第四十一頁),㈡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在卷可資佐證,㈢雖證人即目前仍居住在上開房地且為被告之友人丙○○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房地過戶給被告?)我有確認過,應該是九十二年,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叫我不要匯款《即繳納租金》,而被告拿土地、房屋謄本給我看,上面登記為被告甲○○。(辯護人問:你從何時拿租金給被告?)應該是九十二年六月給甲○○現金‧‧‧(檢察官問:交付租金前有無和告訴人聯絡過?)我有當場打電話和告訴人聯絡過。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問告訴人,在電話中問告訴人:房子又賣了?是否確認賣給被告?告訴人回答說『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五頁)。然出售上開房地予告訴人之證人乙○○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上開房屋我是八十一年買九十年賣的,賣給告訴人,賣的時候並未出租給他人,我委託被告賣房子,丙○○(即目前仍居住在上開房屋亦為被告之友人)是被告的助理,我委託被告賣房子的時候被告說有的買主喜歡房子有人承租,如有人承租會比較好賣,我是(與丙○○、被告)一起到板橋地院作房屋租賃公證契約,當時上開房屋已空了二年,丙○○並未搬進來住過,我並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屋有租賃契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訴訟卷第八十頁)。且證人乙○○在本院證稱,其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言均為事實,並稱到法院公證的時候,其夫妻、丙○○及被告都有來法院,其之前租給他人一萬二千元,不可能租給丙○○七千元,還簽約租十年。當初被告擔任其財務顧問,被告稱其同時擁有三個房子,信用擴張太快,建議其處理掉上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二三八)。依證人乙○○之證詞,丙○○在尚未住進上開房屋之前,即與被告謀議與屋主乙○○訂定租賃契約,復讓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買受上開房屋,告訴人買受上開房屋之後並未搬入,而目前實際居住該屋者即為丙○○,又丙○○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持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犯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第一四七三六號提起公訴在案,業經本院調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二四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訴訟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判決書在卷可參,衡情證人乙○○業已出售上開房屋,並已辦理清償抵押貸款債務,與本件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丙○○與被告關係密切,復因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公證事宜或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其證詞不免迴護被告;更且,告訴人急欲出售上開房地即為清償其貸款債務,自不可能僅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告訴人,而仍自行承擔其抵押貸款債務。故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詞不足採信,證人乙○○之證詞與實情相符。從而,本院認被告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際,告訴人尚不知情。
㈣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確認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為據,惟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確認單金額合計二十五萬元,雖經告訴人簽名,但並未載名緣由;另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係被告匯款九萬元予升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與告訴人有何關連,更且上開確認單及存款憑條往來金額合計三十四萬元,與被告所辯,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故被告辯稱,為處理告訴人積欠之四十萬元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伊,再由告訴人清償抵押貸款債務乙節,不足採信。㈤末查被告先謀議由友人丙○○與上開房屋之前屋主乙○○訂定租賃契約辦理公證後,再替乙○○尋得買受人即告訴人,並辦理房地買賣,復以告訴人為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讓丙○○居住在上開房屋,嗣後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而不需負擔二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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