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復經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故意大量吸入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之友人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報告編號CH/二○○六/七一一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4、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則不排除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之可能。此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友人三、四人在約五坪大小密閉套房內,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產生之煙霧,整個房間都是吸食毒品的味道,味道非常濃,所以我也有吸到等語明確。是被告倘以直接同向且有意大量吸入友人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非無稽。
5、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復經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