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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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

被告 許淑惟 (即 王毓彤 之繼承人)

相對人

原告 戴琪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在南投,因請假開庭會造成經濟有困難之負擔,請鈞院審酌上情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法律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訴訟有移轉管轄之聲請權,被告本件聲請移轉管轄,至多可認為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核先敘明。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雖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然因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為付款地,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聲請裁定移轄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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