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及三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扳手,分別竊取丙○○、乙○○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之自小貨車,是向第三人購買而來之贓車,並非伊所偷竊;另編號二之車牌0面,是自路邊廢棄車輛,以扳手拔下來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其購買附表編號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情節係稱:「該車JX─七五四九自小貨車是向一名綽號『雄仔』男子購買。」「(是以)新台幣壹萬元(購買的)。」「購買的時間忘了,是在屏東縣新埔鄉購買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分別供稱:「向綽號『 阿龍 』的人以五千元買的,約在九十一年一月間買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向綽號 阿雄 的人以三千元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其前後三次供述購買該自小貨車之情節,包括出賣人及價金等,均差異甚大,倘被告果有購買該車之事實,豈有前後說詞差距甚遠之理。況經員警及本院訊問「雄仔」或「阿龍」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供警方或本院查證,所辯委無足採。
(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偷竊JX─七五四九號自小貨車之事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筆錄)。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辯稱:係因誤以為檢察官訊問另一台車(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才如此回答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偵查卷筆錄之記載,當日庭訊時,檢察官除訊問被告是否偷竊號JX─七五四九號自小客車外,尚訊問被告偷竊二面車牌之事,而被告亦答稱:係因害怕臨檢,才將偷來的車牌掛在小貨車上使用等語。是依當時檢察官與被告之對話觀之,被告顯然知悉檢察官所訊問者,係伊懸掛偷竊而來之二面車牌之汽車。是被告自無可能因誤會檢察官係訊及另一部汽車而坦承偷竊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偷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反較為可信。其事後辯稱並未偷竊JX─七五四九號自小貨車,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再被告固又辯稱,附表編號二之兩面車牌,是自路旁的車輛拔下來的,伊不知該車輛係他人所有云云。惟查:車輛如經報廢,依規定應繳回車牌向監理機關申請之,車牌既未繳回,即可推定仍屬他人所有之車輛,且被告既知悉取他人之車牌懸掛在上開不法取得之車輛上以掩飾不法,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不知該車輛係他人所有等情,自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T型扳手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雖有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分,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勉工作,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犯罪後僅坦承一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T型扳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方式│查獲經過│扣案物品│贓物││號│││││││├─┼────┼────┼────────┼────┼────┼────┤││九十年九│屏東市五│竊取被害人丙○○│員警於九││JX─七│││月五日六│福路二二│所有車號0000│十年十一││五四九號││一│時二十分│號前│五四九號自小貨車│月十五日││自小貨車│││許││。隨即將車牌換上│於高雄縣││一部│││││OY─四一二五號│大寮鄉西││││││││華街二十││││││││二號前尋││││││││獲,經採││││││││集車上之││││││││指紋比對││││││││而查獲。│││││││││││├─┼────┼────┼────────┼────┼────┼────┤││九十年十│高雄縣大│使用客觀上足供為│同右│(扳手未│車號00│││二月間某│寮鄉江山│兇器之扳手一把,││據扣案)│─四一二││二│日│路段│竊取被害人乙○○│││五號車牌│││││所有車號0000│││二面│││││一二五號車牌0面││││││││。││││├─┼────┼────┼────────┼────┼────┼────┤││九十年十│屏東縣高│使用客觀上足供為│九十一年│T型扳手│S八─七│││二月二十│樹鄉建興│兇器之T型扳手,│二月五日│壹支。│四四七號│││三日二十│村大山路│竊取被害人 溫祥妺 │十四時二││自小貨車│││二時許│二十號前│所有車號0000│十分於高││壹部││三│││四四七號自小貨車│雄縣林園│││││││一部│ 鄉忠孝西 ││││││││路旁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