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向翰林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建
設)購買該公司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蓋”大順翰林”大樓中之第九樓層建物乙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五百六十萬元。其中簽約日所付定金十萬元,原告係簽發所有鳳山市農會之支票予翰林建設外,其餘五百五十萬元,原告則由所有設於鳳山市農會之帳戶提領支付。購買當時,原告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為總幹事,因鳳山農會承作鳳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間之買賣證券交割業務,發生客戶違約交割,致鳳山農會因此受拖累,原告唯恐新購之系爭房地因鳳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遭扣押,乃與當時同服務於鳳山農會之友人 洪瑜文 商量,擬借洪瑜文之名義訂約及登記,但因洪瑜文拒絕,原告轉而商請被告幫忙,以被告名義簽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詎兩造因事交惡,被告藉詞經濟困難販售系爭房地,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表妹 阮翠容 名下,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雖被告辯稱: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原告對被告強烈追求,故購買系爭房地贈送
被告,並舉出兩造同遊照片為證。惟照片拍攝期間距系爭房地購買之時已逾二年,並且原告自八十三年間購買後,即住居於該處,其內之傢俱、設備皆係原告所購,而大樓管理費每三月一期,亦皆由原告所支付,且原告住居於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可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將衣物取走乙事可知。系爭房地若非原告所有,原告焉能住居於該處,並需負責管理費之繳納﹖執此可知,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鳳山市農會支票票根、原告帳戶之提款明細及匯款單、高雄郵局五十支局第四三三號存證信函、鳳山文山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被告於高雄郵局地方法院支局發出七三六七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瑜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相識,斯時被告正準備向訴外人翰林建設購買系爭房地,因
原告擔任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總幹事,甚為富有,為取悅被告,乃主動贈與購屋款項以資助被告,被告乃持款自行與翰林建設訂約承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伊始為真正所有人。惟倘若被告
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何不自行與出賣人簽約後,再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衡諸常情,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亦應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乃竟未自行保管,復未要求被告書寫任何書面憑據。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地政規費、代書費、房價分期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足證原告此項主張實屬無據。至於原告固有於九十年六月間替被告繳納四、五、六月份之管理費,但此係當時兩造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有時尚借住於屋內,故而自動替被告繳納,不能因此證明系爭屋地即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購買該房地以來,長達七年之久,原告何以僅繳納上開三期之管理費而已?若以此即可證明房地所有權誰屬,則被告長期繳納,又居住其內,豈非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實則,原告既將金錢贈與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則被告縱將受贈之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不得主張伊為房地所有人。被告處分自己之房地要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代書收費明細表一紙、地政規費繳款通知單三紙、收據四紙、統一發票六紙、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九紙、照片十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農會原告所有甲存0000000帳戶之票號:○七八六
八一、票期: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原告所有員工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曾向翰林建設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五百六十萬元,均由原告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因購買當時原告擔任鳳山農會總幹事一職,為恐新購系爭房地因鳳山農會承作鳳山證券因違約交割一事遭扣押,乃商請被告幫忙,以被告名義簽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詎嗣後兩造因事交惡,被告藉詞經濟困難販售系爭房地,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表妹阮翠容,致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原告為取悅被告,主動贈與購屋款項,由被告持款自行與翰林建設訂約承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此由被告長期居住其內,並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地政規費、代書費、房價分期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足證。系爭房地既屬被告所有,被告將之處分亦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房地之價款大多由原告乙○○所支付,惟係以被告名義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鳳山市農會支票影本一份、原告帳戶之提款明細、匯款單影本七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購買當時為免房地遭扣押,乃商借被告名義,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今被告擅自將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乃原告為取悅被告,遂贈與款項購置所得,並非信託登記而來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就系爭房地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或有信託關係存在。本院審酌如下:
㈠信託法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公布施行力,本件系爭房地於信託法公布施
行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當事人間仍得成立信託關係。又信託關係雖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然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有疑義時,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人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已有信託合意之信託契約書,證人洪瑜文雖證稱:「...八十三年四、五月份乙○○有找我談員工貸款優惠事宜,後又稱欲將房屋轉登記我名下,但我認不宜,所以將之婉拒,而當時欲將房屋轉登記於我名下可能是因當時鳳山市農會對發生違約交割案種種有所疑慮,...後來過了很久有聽乙○○說,該房屋是登記給一個鄉親的女兒。...於當時乙○○詢及要將房屋登記於我名下,無明示是哪一棟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意將房屋登記予他人,惟欲登記之房屋為何?是否即系爭房地?登記予何人?縱證人所述為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惟是否即認二造間有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仍無從自證人之證詞中得知,尚難憑證人洪瑜文之證詞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
2、雖原告另提出鳳山市農會支票票根及其帳戶之提款明細、匯款單、管理費用收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原告所支付,並曾繳納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四、五、六月份之管理費。惟原告所提匯款單均匯入被告名下,單依匯款單之記載,無從證明匯款係全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並且系爭房地購置至今己達八年之久,相較於被告長期繳納管理費而言,實無從僅依原告僅繳納其中數期,逕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況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重在「信託契約之合意」,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職是,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所主張信託關係即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乃借被告名義登記,實則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房
地若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衡諸情理,應由原告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房地價款由原告繳納;並且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亦應親自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然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無從證明匯款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房地之權狀亦非原告所執有;甚且,就系爭房地之地政規費、代書費及自八十三年登記為被告名義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業據被告提出地政規費繳款通知單、代書收費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系爭房地果係原告所有為何均由被告繳納,且長期任令被告居住其內,並為使用收益,原告亦從未表示異議,凡此事實均無從說明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事,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為信託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所舉事證亦與
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符。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或借被告名義登記,實則為原告所有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縱被告將系爭房地轉賣予第三人即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或主張被告違反信託契約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