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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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四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瑞興街八二號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壹棟,建物面積地面層為三十點四二平方公尺、二層為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三層為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騎樓為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和同右建物之未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面積地面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二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三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四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瑞興街八二號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壹棟,建物面積地面層為三十點四二平方公尺、二層為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三層為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騎樓為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和同右建物之未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面積地面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二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三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不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鈞院執行處標買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四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瑞興街八二號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壹棟,建物面積地面層為三十點四二平方公尺、二層為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三層為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騎樓為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和同右建物之未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面積地面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二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三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由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占有上開房地全部,顯係無權占有,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房地,自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相有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鈞院權利移轉證書發放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按月以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方式:{456700元(房屋現值)+8000(土地申報地價)×67平方公尺}×10/100(年租金)=99270元,每月之損害金則為八千二百七十二元(99270/12=8272)。》
三、證據:本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契稅繳款書各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系爭房地位置圖一紙、照片六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甲0000000基本資料、本院查封筆錄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於七十四年起即無償借貸予被告甲0000000使用。嗣後被告甲0000000因活動空間不足,另自行增建,並認為原告所提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與現狀不符。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業餘演藝團體登記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各一份及剪報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0000000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登記有案之非法人之團體,並設有代表人丙○○,有高雄縣業餘演藝團體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執行處標買系爭房地,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經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占有其上開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契稅繳款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證實被告確佔用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四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瑞興街八二號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壹棟,建物面積地面層為三十點四二平方公尺、二層為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三層為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騎樓為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和同右建物之未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面積地面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二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三層為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等不動產,即占用系爭房地之大部,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鳳地二字第0910008396號所附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五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縱上揭房地係被告丙○○於七十四年起即無償借貸予被告甲0000000使用,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0000000亦不得以被告丙○○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又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管理之力」之人,即對於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準此,被告甲0000000目前佔用如附圖所示之房地,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為被告甲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目前亦居住其內,亦為其所不爭,是不論被告甲0000000或丙○○,均係對於附圖所示房地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而被告二人並未得原告同意使用前開房地,顯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房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返還超過附圖所示部分(按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三四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但測量結果被告分別佔用六十二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房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說明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則以房屋契稅繳款書認定之。
(二)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及建築改良物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其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茲查系爭二筆土地,其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八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九十一年申報核定契價為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再查,系爭房地面臨十五尺寬馬路,附近都是住宅區及店面,交通方便,距離學校約一千公尺,經濟堪稱繁榮,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位置圖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居住情形、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
(三)再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62+2=64)、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上開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查,則以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房屋全部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亦即每年金額為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方式:{456700元(房屋現值)+8000(土地申報地價)×64平方公尺}×8/100(年租金)=77496元》之損害金,每月之損害金則為六千四百五十八元(77496/12=6458)。
(四)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於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六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相當於租金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