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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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榮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竟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榮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附近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段319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陳靜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當場測得周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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