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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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B(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C(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0年生),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接獲通報,A之弟因無呼吸心跳送醫無效死亡,其四肢及腹部有瘀傷、身上有多處抓傷傷勢、左膝蓋燙傷、左大腿骨折,經相驗法醫評估兒虐致死可能性高,B、C就此說法淡化,且就其他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B、C因涉嫌對A之弟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B、C分別成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其等皆提起上訴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以上可認親職能力不足,且親屬保護功能仍待評估,又A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認現階段仍不宜返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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