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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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勁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強行取走告訴人 黃敏華 手機及推倒告訴人阻止其取回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追討欠款,竟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陳勁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甫(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10分許,與 沈子峻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找尋黃敏華索討債務,並要求黃敏華撥打電話與其夫,然因黃敏華不願意,陳勁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黃敏華手持之手機,並將之摔於地上,黃敏華見狀乃欲上前取回手機,陳勁甫竟承前強制之犯意,將黃敏華推倒(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黃敏華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黃敏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敏華不願意撥打電話,乃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將手機摔落在地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2次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大小聲及大喊名字及拍肩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且搶手機之行為亦屬恐嚇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為何,自難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取走手機之部分被告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如前所述,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