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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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啓軒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軒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號八樓之十二,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陳啟軒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准予交保後,因覓保無著羈押在案,然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亦將積極覓保,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鑒於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非輕,若無法以15萬元交保,仍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聲請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與聲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冷韋澔 、 呂秉羲 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餘之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可佐,雖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