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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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起司濃湯壹盒、康寶蘑菇濃湯壹盒、福樂巧克力牛乳壹盒、白桃蘋果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案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被告林美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共價值新臺幣17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沈子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林美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總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長沈子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子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69656號鑑驗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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