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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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華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育駿 

                   

                    法 官曾淑君

          

                    法 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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