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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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淑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掉落在地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許淑敏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華興店前停車場內,拾獲 李翊葳 所有掉落在地之紐西蘭雀巢奶粉1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奶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奶粉侵占入己。嗣李翊葳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奶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將本案奶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等語,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距離、解析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被告係在地上,抑或自腳踏板上拿取本案奶粉,有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參,本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奶粉自腳踏板上掉落在地,被告在地上撿起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拿取者,係掉落在地遺失之本案奶粉,顯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支配,該當於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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