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3號
上訴人 黃秀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秦銘徽 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