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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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耀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耀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以及居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故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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