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份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⒉所示之空包裝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⒉所示之空包裝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與己○○(己○○部份經本院前審認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均因貪圖走私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出資者在越南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請乙○○找人運輸入臺灣,其後由乙○○找上甲○○,並請甲○○找一可靠之人,共同至越南將毒品運輸回臺灣地區,約定走私成功後,每人各可分得相當於該等海洛因磚1塊之利潤(即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甲○○即再找己○○,嗣由乙○○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甲○○供作至越南之費用,甲○○乃購買飛機票並與己○○於民國96年3月29日搭機飛抵越南,依照乙○○指示及交付之電話與綽號「冬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後見面,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淨重、空包裝總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綽號「冬瓜」之男子並要求渠等自行設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回臺灣。甲○○與己○○收取該28塊海洛因磚後,隨即藏放在越南胡志明市46飯店101號房內。
俟同年4月5日,甲○○先行回臺研究運輸毒品事宜(己○○仍留在越南境內);嗣於同年4月14日,甲○○再次入境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28塊改放至越南胡志明市珍珠飯店304號房內。但因尚未覓得運輸毒品管道,甲○○遂於同年4月20日暫回臺居住。嗣因己○○欲於同年4月26日欲回臺,甲○○乃於同年4月25日再行入境越南。待同年4月29日己○○又再度入境越南後,甲○○於同年4月30日再次回臺研究運輸毒品方式,並決定以魚貨走私夾帶方式運回前開毒品。同年5月8日甲○○乃又入境越南,指示己○○購買魚貨117箱(含紅魚54箱),部分魚貨欲出售,部分則用以掩護運輸毒品。甲○○與己○○2人旋將上述海洛因磚28塊分為2批各14塊,以厚紙板包裹,藏放於上述購得之117箱魚貨之其中2箱紅魚箱內,並商請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運輸前述117箱魚貨,預定於同年5月23日由臺灣高雄港入境,甲○○與己○○2人隨即於同年5月17日返回臺灣。嗣上述117箱魚貨入境臺灣高雄港後,即於96年6月4日以陸運方式將魚貨運送至乙○○已事先安排以「詹韋霖」名義租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置放冷藏。翌日即同年6月5日,乙○○與甲○○約定載海洛因魚獲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會合下貨點交,甲○○、己○○即自上揭冷藏庫內取出紅魚54箱(惟其中1箱遺落在現場),一路押車至會合現場,乙○○亦趕至該處,三人共同欲在該處下貨點交海洛因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53箱之紅魚魚貨,並從魚貨中查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其中之14塊及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嗣經甲○○供出尚有14塊海洛因遺落在「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乃於翌日(6日)上午5時30分再返回上揭冷藏庫搜索時,再於現場發現甲○○、己○○搬運上述54箱魚貨時,遺落於搬運臺下方之1箱魚貨,再從該魚貨內查扣夾藏之附表一所示之另14塊海洛因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運輸毒品犯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6年6月6日為羈押審查時所為之供述(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7至9頁)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於民國96年6月6日在第一審法院為
羈押審查時,未曾有介紹甲○○、己○○到越南運輸毒品之陳述,筆錄記載不實,又伊未閱覽筆錄全文,僅由法警持該筆錄之最後一頁至拘留室叫伊簽名等語;並請求勘驗該訊問錄音內容。經本院前審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補送該次訊問之錄音證物,經該院函以該訊問法官庭訊時並無特別注意是否有錄音,目前已查無錄音光碟或錄音帶,有該院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又依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書記官黃婉淑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述:該訊問筆錄在法警室旁邊羈押室隔壁的一間臨時法庭製作。當時訊問時,該段訊問過程有無錄音,已經忘記,如果按照該聲押卷訂卷的方式,可能當時就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則被告乙○○請求勘驗筆錄錄音證物,事實上已無從勘驗,合先敘明。次證人黃婉淑又證述:上開筆錄內容我們都是當庭按照被告陳述製作,內容絕對是被告所陳述。本件有三個被告,所以是一個一個問,不是三個被告一起問。餘兩位被告在訊問及製作筆錄的方式是都一樣,該份筆錄被告乙○○簽名是由法警拿給被告簽的,法警拿給被告應該都是整份拿給他,不會只拿筆錄最後一頁給被告乙○○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87頁以下)。按證人黃婉淑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依理,自無違背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為任意杜撰筆錄內容,本院認證人黃婉淑之證詞與事理相符而可採,被告所辯該次伊之陳述,筆錄記載不實,又伊未閱覽筆錄全文,僅由法警持該筆錄之最後一頁至拘留室叫伊簽名云云,核不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且同條第2項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法院訊問被告若違反上開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尚非絕對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而依上開規定審酌時,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上開自白雖未錄音或錄音證物已遺失,而非全無瑕疵,惟被告乙○○該羈押訊問筆錄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且法官已確實遵照刑事訴訟法第
95條所定程序踐行告知義務,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見96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7頁),既經證實為被告乙○○自己陳述而為製作之筆錄有如前述,因此屬被告乙○○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堪認上述筆錄內容係出自被告乙○○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參以一般法院訊問被告時,書記官主觀上不致故意違背錄意之規定,且未錄音除非虛撰筆錄,否則,本無侵害被告之權益,參酌被告所犯者為運輸毒品之重大犯罪,對社會之實害甚大,上開筆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有其必要性,綜合判斷各項情狀,認上開法院訊問筆錄,應賦予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冷藏庫之管理人庚○○於警訊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就被告乙○○犯行之陳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二人就其等證詞俱經具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之警訊陳述,就被告乙○○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既爭執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爰認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之警訊陳述,就被告乙○○言,並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及之其他證據及被告以甲○○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就上述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28塊,由越南入境臺灣後而被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己○○供述及證述情節互核彼此供述主要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⑴本案於96年6月5日下午6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率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緝毒品當時,有被告乙○○、甲○○及己○○3人在場,檢警並於該現場搜索結果,從魚貨中查獲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4塊,續於翌日(6日)上午5時30分許,經檢察官率警再前往臺中市○里市○○里○○路○○號「大里市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凍廠」勘驗時,當場發現且查獲在該冷凍廠之冷藏庫前騎樓處遺落1箱同樣夾藏於魚貨中之另14塊海洛因磚之事實,有經被告乙○○、甲○○及己○○3人簽名確認之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當時之現場勘查照片、該扣押之海洛因磚14塊之照片在卷可稽。
⑵扣案海洛因磚28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該28塊海洛因磚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純度77.71%,純質淨重7,365.55公克,復有被告乙○○、甲○○、己○○等3人均不爭執之該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760號函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201頁)。
⑶被告甲○○自白其至越南運輸毒品回台灣,所述入出境臺灣
及越南之事實,有卷附甲○○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可證(見偵六隊警卷第124至128頁,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2頁),經核相符。
⑷依上所述,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份: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甲○○要去越南,然對越南不熟,伊僅係介紹被告甲○○去越南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給綽號「冬瓜」者,後來被告甲○○委託伊租冷凍庫,其後表示因甲○○欠伊錢,要以魚獲抵債,96年6月5日晚上伊到臺中市魚市場,要看魚拍賣多少錢,根本不知魚獲內藏有海洛因磚,伊到樂業路現場時,在付冷凍車的錢。沒有幫忙卸貨,走私的過程伊均不知,被告甲○○僅係要使其獲減刑而誣陷伊的,本件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偵訊稱被告甲○○及己○○二人有走私海洛因
,伊沒有,知道一個在南部叫「阿叔」的人出資等情(偵卷第143頁),惟被告乙○○如真僅告訴被告甲○○「冬瓜」之電話號碼,就後續被告甲○○作為完全未參與,在伊遭捕獲現場竟出現大批海洛因磚,應係大為驚駭,且就本案海洛因來源亦係毫無所悉,又如何竟能指述係甲○○、己○○二人走私海洛因,甚至知悉尚有一綽號「阿叔」之出資者,其所述伊與本案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乙○○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甲○○供證綦詳:
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本件要
去越南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情是由乙○○提議的,被告乙○○提議時,有答應要由伊與己○○一人分得150萬元,相當於一塊海洛因的代價。己○○是由被告乙○○提議之後由伊找的,己○○原與乙○○並不認識,但在前往越南前期間其與己○○、乙○○三人有二、三次一起喝酒,而介紹己○○予乙○○認識,並告知要找己○○一同前往越南運毒,乙○○曾問伊與己○○認識多久,是否可靠,但三人未曾一起共同討論運毒之事,伊在本案的角色是傳聲筒的角色。由伊轉達給己○○,伊只負責運輸,貨是何人購買,價錢如何,伊都不知道。己○○去越南的機票部分,機票錢是伊拿給己○○的。伊到越南的時候,就用被告乙○○提供的電話與「冬瓜」聯絡。「冬瓜」要伊將28塊海洛因自己想辦法運回臺灣,伊將東西帶回飯店,最後己○○提議以利用運魚貨的方式運回臺灣。伊告訴被告乙○○要以魚貨夾帶海洛因方式運輸毒品進來,所以叫被告乙○○去租冷凍庫及處理臺灣的事情,遭捕獲日,三人才剛好將魚下下來,正要處理那些魚,打算要找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3-90頁,第157頁)。
⒉被告甲○○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結證:「(你走私海洛因的
共犯有那些?)就我所知的有乙○○、己○○。」、「(你們三人在走私的行為個別分擔何工作?)我與己○○是負責在越南接洽、處理毒品事宜,但毒品怎麼來,及接下來如何銷售是由乙○○接洽。」、「(是何人提供走私的資金?)是乙○○提出的,他先拿出三十萬元。」、「(你在警局向警方所說的走私過程、接洽方式等是否屬實?)是。」、「(乙○○與己○○是否是你這次走私海洛因的共犯?)對。」、「(本次庭訊,有關你們三位走私海洛因的犯行,你所述是否屬實?)是。己○○的錢是我向乙○○拿了之後再給他的。」、「(你們走私海洛因進臺之後,貨銷售是由何人接洽?)是由乙○○去接洽。」(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34-136頁),同案共犯己○○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結證:「(機票、食宿是何人支付的?)是乙○○交給甲○○,再由甲○○交給我的。」、「(這次走私海洛因是你們三人所為?)是。是我們三人。」、「(你剛才偵訊所言是否屬實?)是。」(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39-140頁)⒊被告甲○○於本院前審98年1月15日審理雖改稱:伊是在越
南見到「冬瓜」,與他談了之後,因為時間匆促,才決定運毒的,「冬瓜」說要給伊等300萬,一個人150萬元。以前說乙○○叫伊去的,是因為「冬瓜」電話從被告乙○○那裡來的,所以伊在以前講被告乙○○要伊運毒,是伊自己想的。伊等三人在樂業路,乙○○是要載魚貨走,伊下貨是為了取毒品。警察到的時候,伊等三人才剛好將魚下貨,乙○○正要處理那些魚,伊打算要找毒品云云,核與其之前供證不一,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販毒運毒係萬國公罪,甲○○與「冬瓜」素不相識,二人對對方豈會毫無防範,豈可能在時間匆促狀況下,即迅速達成事關重大之運毒協議,如非「冬瓜」與被告乙○○已有相當協議,由被告乙○○覓得被告甲○○協同犯案,並將被告甲○○之姓名背景告知「冬瓜」,「冬瓜」又豈會將如此大量海洛因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甲○○,被告甲○○上揭陳述顯違情悖理。本院認被告甲○○前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證始與事實相符,甲○○98年1月15日之供證為事後串卸迴護之詞,無足可採(其理由並參下述㈡、⒈、⒉)。
㈡共同被告甲○○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⒈被告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押庭時自白供述:我幫在
越南的一個臺灣人,介紹甲○○、己○○,讓他們到越南將毒品運輸到臺灣,那是我台中的朋友說他越南有朋友要運毒品回來臺灣,叫我問問看,有無公司可以幫忙運送回來,我幫他們介紹,讓他們自己在越南談,談完之後,就將毒品運回來。...我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沒有想到他們這麼快就將毒品運進來了。我有介紹沒有錯,但是他們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買毒品的臺灣金主是我朋友「阿輝」幫朋友問的,後來都是「 阿水 」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聲押卷第7頁以下)。依被告乙○○上開自白足以證明被告甲○○所述其於前往越南前,由被告乙○○告知在越南綽號「冬瓜」者之行動電話,使被告甲○○在越南與綽號「冬瓜」得以連絡,並取得28塊海洛因磚運回臺灣,在越南以被告乙○○提供之「冬瓜」行動電話與「冬瓜」取得連絡,並自「冬瓜」處取得28塊海洛因磚,被告甲○○運輸毒品,僅係經由被告乙○○負責將毒品由越南運回臺灣賺取150萬元之利潤之角色等事實並非虛撰之詞。亦可證明本件被告甲○○係在越南與原不認識所謂「冬瓜」者,經由被告乙○○交付「冬瓜」在越南之電話,交待到越南時與綽號「冬瓜」者聯繫,其後由綽號「冬瓜」者交付海洛因磚28塊予甲○○。
⒉再者依被告乙○○於警訊時自認本件警察查獲時之96年6月5
日, 伊曾 先委託綽號「 阿江 」男子前往大里農會冷凍庫取貨(見偵查卷第32頁)。於偵訊時自認知道運輸毒品出資的人是叫「叔仔」,因冷凍車是伊派去載的,才會押解冷凍車至遭逮捕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綜合上情,謂被告乙○○未參與其間,熟能置信?蓋被告甲○○於本案責司運輸毒品,與出資者並不認識,甚至在越南之接頭人僅知為「冬瓜」,只見過一次面,而綽號「冬瓜」者如非經由被告乙○○或其幕後出資者告知可以將海洛因磚28塊交予被告甲○○,「冬瓜」者豈有輕易將黑市價額甚高之海洛因磚28塊交予原不認識之被告甲○○之理?又毒品運回臺灣後,被告甲○○亦不知要將毒品交予何人?如何取得原約定可與己○○各分得之每人150萬元之利潤?與常理,運輸毒品回臺灣,在臺灣必有接貨之人顯然違背。且以魚獲夾帶毒品運輸回臺灣,乃重大犯罪,如與被告乙○○無關,取貨時依常理亦應避免不相關之人出現在現場,以免運毒之事證暴露,豈有該冷凍庫由被告乙○○出租,由乙○○前往樂業路會合取貨之理?在在顯示被告甲○○先前之供述即由被告乙○○指示其至越南與「冬瓜」者接觸,運海洛因磚回台可以分得150萬元利益,至為可採,被告乙○○上開自白所稱僅「介紹」而已,則係避重就輕之詞,共同被告甲○○之前之供證為可採,98年1月15日所證被告乙○○未參與云云為事後串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⒊又被告甲○○於查獲時之警詢中陳述:「我跟己○○二人走
私毒品成功後各分得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左右。」(見警卷第17頁),同日移送地檢署複訊時陳述:「我們三人走私可以分得三塊海洛因的利潤。」(見偵卷第134頁),於借提時警詢中陳述:「乙○○告知我和己○○成功後每人一百五十萬元酬勞。」(見偵卷第220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我跟己○○大概是各分得海洛因一塊左右的金額,不是海洛因磚三塊。至於乙○○部分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52頁),復於審理中陳述:「我們二人可各分得一塊共可分得二塊海洛因換算的利潤,至於乙○○部分我不清楚。」、「一百五十萬元是指海洛因一塊當時大約的價錢」等語(見一審卷第136、151頁)。甲○○對其參與本件犯罪究可獲得一百五十萬元或相當於海洛因磚一塊之利益?該利益是否兼指乙○○、己○○在內?被告乙○○有無參與本件約定應分配之利益?其敍述方式固或非完全一致,惟本院本即認定被告甲○○之警訊陳述對被告乙○○不具證據能力,是於認定被告乙○○犯行時,上述被告甲○○之警訊陳述視為不存在,自不能引用上述警訊陳述比較其中差異,而否定被告甲○○法院陳述之證明力,被告甲○○已於法院明確陳述「我跟己○○大概是各分得海洛因一塊左右的金額」、「我們二人可各分得一塊共可分得二塊海洛因換算的利潤」、「一百五十萬元是指海洛因一塊當時大約的價錢」等語,是此部分牟利之事實應已至為明確,又關於被告乙○○可得之利益,因被告乙○○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亦不供述其利得,致其可分得利益無從確認,被告甲○○於審判中陳述不知被告乙○○可得利益,此與其於偵訊所述三人可分得三塊海洛因的利潤,陳述固稍有差異,然此或肇因伊可分得約相當於一塊海洛因磚之利益,是推認被告乙○○亦相同,始如此陳述,並不能以此逕認其餘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述均不實,而走私毒品係重罪,此為常人共識,此由被告等利用夾藏魚貨方式走私毒品,亦可知悉其等有不法認識,被告乙○○如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無端冒此風險為之,其有牟利意圖當至屬明確,不能以其可分得利益額無從完全確認,即允其脫免。
⒋扣案海洛因磚鑑定之結果:共計28塊之海洛因磚,經檢察官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該28塊海洛因磚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純度77.71%,純質淨重7,365.55公克,復有被告乙○○、甲○○均不爭執之該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760號函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201頁)。
㈢被告乙○○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雖辯稱被告甲○○係為獲得減刑之目的,而指證
伊為共犯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既係共同運輸毒品,本件毒品來源係自「冬瓜」而來,並非被告乙○○,被告甲○○上開供述並不能使其獲減刑,且被告乙○○與被告甲○○尚且在被查獲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交貨而共同被查獲,足見二人間無任何仇隙,而運輸毒品乃重罪,為求個人寬減,而任意指述他人共同販毒,實屬無法想像之事,被告甲○○早於96年6月6日下午7時34分偵訊即指述被告乙○○犯行,伊是否於是時即知悉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可減輕其刑規定,亦深值懷疑,本案又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之供述為真實,被告乙○○上開抗辯無足可採。
⒉被告乙○○雖又辯稱:被告甲○○在本院前審證稱:在越南
期間印象中是有跟被告乙○○電話聯絡過,以越南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記得打一、兩通,哪時打的忘記了。但依電話譯文,這兩支電話根本沒有通聯紀錄,是被告甲○○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證述之時間為97年5月21日,距離運毒時96年4、5月間已隔一年之事,記憶錯誤乃常情,且其僅係稱「印象」中有打,事後證明不符,亦僅係其記憶錯誤,即「印象」有誤而已,不能認被告甲○○上述證詞有些許瑕疵,即否定其餘證詞之真實性。且由被告甲○○入境越南取得海洛因磚後,多次回臺灣,有充足之時間與被告乙○○見面面談如何將毒品夾藏於漁獲運回台灣之細節,並非必定要在越南時打電話回臺灣,則依經驗法則,電話中容易被監聽,運毒者未必敢在電話中談論此事,此由被告甲○○多次往返越南臺灣可以印證,不能以被告甲○○之證詞其中有部份記憶錯誤或略有瑕疵即否定其其餘供證,被告乙○○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乙○○雖又辯稱被告甲○○警訊中原稱其96年3月29日
出境至胡志明市找「冬瓜」取得28塊海洛因磚,其後又稱其於96年4月2日到達越南第五天,即與冬瓜連絡購買毒品事宜,對照己○○於警訊稱四月間甲○○才告訴其要走私毒品,二人所述取得毒品之時間,己○○何時知悉要走私所供互不相符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審主張被告甲○○及己○○之警訊陳述無證據能力(詳98年5月25日答辯狀),本院亦認定被告甲○○及己○○之警訊陳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此等陳述既應視為不存在,自不能援引而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此等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須予審視,然①被告甲○○警訊之供詞係謂96年3月29日從臺灣出境至越南找「冬瓜」,並未稱是當天即取得海洛因磚,其後稱到達後第五天96年4月2日取得海洛因磚,並無不符。②共同被告己○○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稱伊係聽命於甲○○,與乙○○未交談,伊是到越南才知要走私,然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證述:去越南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情,都是由其轉達給己○○,其在本案的角色是傳聲筒的角色。找己○○要一起去越南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情,有告訴被告乙○○,找己○○以後,有告訴己○○找他去運海洛因磚的是被告乙○○。被告乙○○只有問其跟己○○認識多久了,只是要確認己○○是否可靠等語,核與己○○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己○○間並未交談運毒之事,但是由被告乙○○找被告甲○○運毒,要被告甲○○自找一可靠之人一起去越南,並在去前一同喝酒,由被告乙○○觀察其人是否可靠,至於己○○部分則由被告甲○○指示行事而已,其間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至於被告甲○○何時才告知己○○要販毒,被告甲○○與己○○之供述雖有些許不同,但此乃其中一人記憶有錯,又屬細微末節,此與乙○○有無參與其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乙○○徒以證人間供述之少許不一,而抗辯被告甲○○之供述不一,不能採為證據,自無可採。
⒋被告乙○○雖又辯稱:因甲○○欠伊錢,以魚貨抵債,伊才
去現場被誤以為參與云云,並舉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將系爭魚貨做為抵償積欠被告乙○○之欠款30萬元,及舉證人丁○○為證明有「拿魚貨抵債」之事云云。惟查:①被告甲○○於本審證述被告乙○○前未曾從事魚貨買賣業,則被告乙○○對魚貨買賣應非熟稔,伊又如何能知悉該等魚貨之確實價值及可抵償之金額,如真欲以魚貨抵債,何不直接將冷藏車開至倉庫點交即可,何須載出,所謂「拿魚貨抵債」說,顯違事理。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被告乙○○提供伊30萬元,做為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資金,伊並未積欠被告乙○○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50頁),已與前開證述之情形前後不符;③被告乙○○稱原審卷附96年3月13日下午4時18分25秒、96年3月13日下午12時49分17秒、96年6月4日上午10時3分33秒、96年6月4日上午10時56分2秒、96年6月4日上午11時54分50秒之電話譯文即為其與被告甲○○間關於金錢借貸之電話通話云云,然如係以電話聯絡借貸金錢,在電話中應會言明借款金額,否則被告乙○○如何準備金錢支應之,惟上述譯文除無任何關於借款金額之陳述外,就還款期限等金錢借貸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豈非怪哉,二人有無金錢借貸關係,金額若干,屬極明確之事實,惟被告甲○○於本審證述「印象中有跟他借了幾十萬元」、「那是有跟他拿五或十萬元」、「好像也是差好幾萬,要跟被告乙○○借錢。」,證詞模糊不清,可信度實至可存疑,本案並無任何被告乙○○對被告甲○○確實有該債權關係之證據存在,相較被告甲○○之前供述,因前往越南運毒需飛機票、住宿費、魚獲運費,由被告乙○○出資作為甲○○前往越南運毒之情節,合於一般情理,自較為可採,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④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係聽聞自被告乙○○所告知,是否確屬抵債?證人丁○○並不知情,是證人丁○○所為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本件魚貨遭查獲,自未能抵債,如真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尚未獲償,惟有關被告乙○○所述對被告甲○○之民間債權金額、借款原因等,全無任何跡證可循(例如借據、票據、提款紀錄等),顯與常情有違。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亦已臻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將毒品走私進口,是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乙○○、甲○○與共犯己○○、「冬瓜」者及不詳姓名之出資者等人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事證證明「冬瓜」等共犯為未成年人)。雖被告乙○○未曾與己○○直接交談運毒之事,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謀議運毒,並提供資金,由被告甲○○找一可靠之人,經由被告甲○○找到己○○,由被告乙○○看過後,認可,由被告甲○○、己○○二人負責至越南運毒回台灣,被告乙○○與被告甲○○、己○○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無訛。
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運輸毒品犯行,有偵查及審判筆錄可按,此係有利於被告甲○○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關於被告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被告甲○○所主張警方於96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早餐店前,原僅查獲14塊海洛因磚,將被告甲○○逮捕押解至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準備製作筆錄前,被告甲○○主動向檢察官報告尚有14塊海洛因磚未查獲。翌日(6日)凌晨5時,檢察官再帶警方人員到「大里市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果真在走廊查獲在遺落之魚貨1箱內有14塊海洛因磚,嗣後並未因此查獲本件毒品之提供者乙節,已據證人即主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員戊○○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前審卷第134至135頁)。經本審函詢,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函復本院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有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附本審卷可按。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甲○○僅供出渠等本次運輸毒品之其餘毒品之下落而已,並非供出該批毒品之來源,核與該條項所定,須供出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刑責。次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甲○○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既已為檢警所破獲,雖其在遭破獲後另外供出其餘14塊海洛因之下落,並因而查獲,亦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聲請調查96年6月6日及96年6月7日,其000000
0000號電話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查96年5月8日上午,由小港機場飛往越南胡志明市,及96年5月9日越南時間下午1時,由越南胡志明市飛往高雄之旅客名單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法院始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販毒運毒屬萬國公罪,不能僅憑被告甲○○隻字片語,即認定他人有販毒運毒犯行,被告甲○○縱曾以其電話打0000000000000000國外電話,又或縱有人曾搭飛機往返高雄及越南胡志明市,亦不能即逕謂該國外電話持用人或搭乘飛機者即係被告甲○○之海洛因毒品上游來源,被告甲○○所述距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游尚差距甚遠,既無任何其餘佐證,並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五、又被告甲○○稱因伊供述而查獲遺落之魚貨1箱內有14塊海洛因磚,且伊犯後又有配合警方辦案,打大陸電話給張姓毒販,又有供出二毒品金主係96年5月8日乘坐高雄小港機場飛往越南,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被告甲○○為圖暴利,運輸大量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如非經警及時破獲,造成毒害將既深且廣,客觀上並任何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此減刑。
六、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尚嫌未合(理由詳后),又未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甲○○之刑,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被告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仍運輸數量龐大之毒品,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輸入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示懲,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關於沒收銷燬部分:本案查獲運輸毒品而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28塊,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純度77.71%,純質淨重7,365.55公克,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罄之部分,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為供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
八、關於其餘扣押物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本案經檢警搜索查扣有5支行動電話空機及SIM卡6片(號碼及序號均詳見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此有經各該手機及SIM卡扣案可證。惟查:⑴被告甲○○雖承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SIM卡均係其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
289、291頁);惟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SIM卡,其申請人係 陳添貴林瑩琇 (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第105頁),並非被告甲○○;又依據卷附之通聯資料加以比對,亦查無被告甲○○有利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SIM卡與被告乙○○談論有關本件運輸毒品之相關通話紀錄,亦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行動電話空機或SIM卡,被告等人
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均不予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㈥至所示之現金,均與本案運輸毒品
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對價,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共犯己○○供稱平常與被告乙○○聯絡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40頁)。惟查:
該電話號碼係「 黃雅卉 」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偵61字第0960189750號函並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被告乙○○供稱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10卷第33、221頁),堪予採信。是該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縱屬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依前述判決要旨,亦不得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雖於法院審理中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成
功後,渠3人每人可分得相當於該等海洛因磚1塊之報酬,惟被告乙○○、甲○○、己○○3人均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⒈海洛因磚28塊,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純度77.71%,純質淨重7,365.55公克。
⒉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SIM卡│1片│(扣案)│││(序號:21E0000-000000)││◎申請人陳添貴│││││◎門號0000-000000││││││├──┼──────────────┼────┼─────────┤│㈡│SIM卡│1片│(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申請人林瑩琇│││││◎門號0000-000000│├──┼──────────────┼────┼─────────┤│㈢│SIM卡│1片│(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㈠│藍白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簽封│││││◎內含有電池1個│││││◎編號③、④之證物│││││袋上記載之序號與│││││實物不符而有誤,│││││應予更正。│├──┼──────────────┼────┼─────────┤│㈡│黑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本手機係由被告王│││││憲民簽名確認在案│││││,有扣案之該行動│││││電話空機之實物可│││││查。茲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96偵│││││2510卷第49頁)記│││││載持有人為「 吳俊 │││││頡」,顯係誤載,│││││附此敘明。│├──┼──────────────┼────┼─────────┤│㈢│銀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乙○○簽封││├──────────────┼────┤◎內含有電池1個│││SIM卡(遠傳IF卡)│1片│◎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㈣│黑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乙○○簽封││├──────────────┼────┤◎內無電池│││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㈤│淡黃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己○○簽封││├──────────────┼────┤◎內有電池1個│││SIM卡│1片│◎證物袋上記載之序│││(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實物不符,應│││04-0)││予更正。│││││◎編號③、④之證物│││││袋上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與│││││編號⑩之證物袋上│││││記載之門號相同,│││││顯有重複,而被告│││││己○○指稱此號碼│││││有誤,且被告 林瑞 │││││益亦供稱此電話為│││││其所有,門號確實│││││有誤,附此敘明。│├──┼──────────────┼────┼─────────┤│㈥│現金(新台幣)│17000元│乙○○│├──┼──────────────┼────┼─────────┤│㈦│現金(新台幣)│10400元│甲○○│├──┼──────────────┼────┼─────────┤│㈧│現金(美金)│5500元│甲○○│├──┼──────────────┼────┼─────────┤│㈨│現金(新台幣)│60000元│己○○│├──┼──────────────┼────┼─────────┤│㈩│現金(美金)│5502元│己○○│├──┼──────────────┼────┼─────────┤││現金(越幣)│0000000│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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