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89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對面,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由A男在旁把風,乙○○則進入車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約1,800元,嗣經丁○○與友人發覺當場追捕,乙○○即與A男逃逸,惟經丁○○及巡邏員警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乙○○逮捕,A男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A男,伊雖有與A男交談過2次,惟均係詢問A男光復橋如何走,伊是剛好經過該處,因為有人要追打伊,伊才奔跑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9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該光碟內有4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監視器1、2位於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下稱家樂福車道口),監視器1在監視器2之左方,監視器3位於家樂福車道口旁,經比對監視器1、2、3中人物之動作及各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堪認監視器1、2所顯示之時間係一致,而監視器3所顯示之時間與監視器1、2約有遲延1分50秒左右之誤差,合先敘明。
(二)監視器1錄有以下影像:B車停放於永福街上,靠近家樂福車道口,於98年8月3日3時17分58秒至18分4秒,一名身穿背心、黑色長褲,背斜背包之男子(即A男)欲試著發動路邊機車而不果,3時18分17秒許,A男走向B車,3時19分47秒許乙○○自B車旁走過,一直走到B車前方約兩台車之距離處停下,並於3時19分58秒時在該處徘迴。
(三)監視器2錄得98年8月3日3時17分55秒許,A男橫越馬路,朝該監視器方向走來,3時18分17秒許,A男走回家樂福方向,靠近B車,3時18分51秒許,A男走向B車後方之車,3時18分9秒許,A男再走回B車,3時19分29秒許,被告行經家樂福車道口處,於3時19分43秒開始行經B車。經與監視器1之影像綜合判斷,A男於3時17分55秒許應係朝監視器1所錄得之上開機車走來,而被告通過家樂福車道口後往前直行並通過B車,再往前行至距離
2台車距離處,中間並無停頓。
(四)監視器2錄有3時20分15秒一男子從B車處開始奔跑,經家樂福車道口,路線較偏外側,3時20分20秒,另一男子奔跑經過B車,再經家樂福車道口,路線較偏車道口處,
3時20分25秒被害人衝出追呼竊賊。參以監視器1所錄,於3時20分9秒許,被告開始自前開距離B車2台車遠之距離處折返奔跑,以及監視器3所錄,98年8月3日3時21分18秒,被告由永福街西向東方向行經家樂福車道口,
3時22分3秒乙○○折返奔跑經過家樂福車道口,堪認監視器2所錄,於3時20分15秒奔跑之男子係A男,於3時20分20秒奔跑之男子為被告無訛。綜合上開3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A男於B車附近停留約1分30秒之久後,被告始經由家樂福車道口經過B車,且並無停留即往前直行,嗣被告於3時20分9秒即開始奔跑,而A男於3時20分15秒始開始奔跑,是被告並非因為A男開始逃跑而隨之逃跑。
(五)證人丁○○證稱:伊發現竊嫌有2人,一人穿暗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人正在車內行竊,另一人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在伊車旁守候等情(98年8月3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13頁),而被告於遭逮捕當時身穿咖啡色上衣、黑色長褲,此有查獲被告照片2紙在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18頁),然被告既無停留在
B車附近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無誤,證人丁○○證述看見被告在B車內竊取財物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再證人丁○○就伊究竟係何時看到被告在車內行竊,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家樂福買東西回來進到店內後我又要再度出門,就看到有人在我的車子上。」等語(98年8月19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5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女朋友正從家樂福出來,我女朋友走前面,我走後面...我走過去時看到車內的燈是開的...當時有兩個人,車內有亮燈,一個在車外,在車裡面的那個人在我車子的右後車門那邊...在車內的是咖啡色短袖、穿長褲。」等語(本院98年9月18日審判筆錄),互不符合。參以監視器1所拍攝之影像,被告於該日3時20分9秒許,即自前開距離B車2台車遠之距離處折返奔跑,而3時20分25秒許被害人及友人2人自監視器1後方衝出追呼竊賊,則證人丁○○既係與友人
2人一同衝出,當非自家樂福回來之路途上即看到被告侵入B車竊取財物。綜上,證人丁○○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可能出於誤認,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六)證人丁○○證稱伊計程車內之現金遭竊損失約1千9百元(98年8月3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13頁),惟被告經逮捕後,經員警請被告將身上之物品取出,亦無任何財物,只有1支手機一情,亦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明確(本院98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更足佐證被告並非進入B車、下手竊取B車財物之人。
(七)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有看到竊嫌竊取車內財物之情形,又本件竊案之承辦員警並未採取B車內之指紋(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再被告並非跟隨A男奔跑,係早於A男而奔跑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認屬實情,則被告辯稱與A男不認識,因為伊先前行經便利商店時,有一男子懷疑伊看其女友之胸部,拿出大鎖要打伊,伊看到疑似該男子之機車即開始跑等語,雖與常情有違,然亦不能僅以被告莫名奔跑即推論被告涉犯竊盜罪。
(八)本件監視器錄影內容均未拍攝到被告與A男交談之經過,有本院9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固坦承與A男交談過2次,惟辯稱係在該路段前方向A男詢問光復橋如何走等語。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與A男所交談之內容係要竊取B車,雖被告所辯尚有可疑,惟本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A男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即難僅以被告自承與A男交談過2次,即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
五、綜上,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入B車竊取財物之舉動,又無證據可資推論被告與A男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未能認被告係因行竊計畫遭被害人發覺始行逃跑,從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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