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㈠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未遂罪,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五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三月、一年,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二0六號就前述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二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共四罪撤銷,改判為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二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二罪)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七月、七月,並駁回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上訴,除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二罪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亦均確定在案。以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二罪)、肇事逃逸(二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共九罪,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三月、三月、二月、二月十五日、二月、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與前述定執行刑之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為造成被害人甲○○之心理壓力,以達受託討債之目的,因而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自稱已受託處理債務,質問其為何不還錢,同時揚言「社會事,我們由社會事處理」等語,表示將以法律以外之途徑解決糾紛,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怖。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曾犯如前項補充事實㈠所示之罪,並於各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被害人畏怖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1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接受 吳顯明 之委託向甲○○催討款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至5月間某日,利用向不知情之 王冬棉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找甲○○,向甲○○恫稱:「你欠錢怎麼不還錢,你比較大尾是不是?」、「社會事,我們由社會事處理」等言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吳顯明之委託,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的口氣是希望甲○○出來解決,沒有恐嚇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之人自稱黃先生,在電話中曾表示「你欠錢怎麼不還錢,你比較大尾是不是?」、「社會事,我們由社會事處理」等語,且依證人王冬棉於警詢中證稱:上開0000000000之電話於97年3月初借給乙○○使用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向甲○○催討債務時,以上開話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此外,附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惟查:被告受吳顯明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債務業據法院判決無庸給付,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344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然被告於催討債務當時對告訴人及吳顯明間之債務關係尚非清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