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學緯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支票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至於債權人雖另有對第三人傑克傳播有限公司及債務人甲○○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1,000萬元本息,並請求就其等間投資協議契約關係結算收益等,現由本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209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受理在案;然此與債權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41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票款債權乙節有別,上情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附之起訴狀、命債權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查對無訛;準此,自難認債權人已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從而,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