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份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⒉所示之空包裝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⒉所示之空包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乙○○(乙○○部份經本院前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均因貪圖走私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出資者在越南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請丙○○找人運輸入台灣,其後由丙○○找上甲○○,並請甲○○找一可靠之人,共同至越南將毒品運輸回台灣,約定走私成功後,每人各可分得相當於該等海洛因磚1塊之利潤。甲○○即再找乙○○,嗣由丙○○交付三十萬元予甲○○供作至越南之費用,甲○○乃購買飛機票並與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搭機飛抵越南,依照丙○○指示及交付之電話與綽號「冬瓜」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見面,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淨重、空包裝總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綽號「冬瓜」之男子並要求渠等自行設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回臺灣。甲○○與乙○○收取該28塊海洛因磚後,隨即藏放在越南胡志明市46飯店101號房內。俟同年4月5日,甲○○先行回臺研究運輸毒品事宜(乙○○仍留在越南境內);嗣於同年4月14日,甲○○再次入境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28塊改放至越南胡志明市珍珠飯店304號房內。但因尚未覓得運輸毒品管道,甲○○遂於同年4月20日暫回臺居住。嗣因乙○○欲於同年4月26日欲回臺,甲○○乃於同年4月25日再行入境越南。待同年4月29日乙○○又再度入境越南後,甲○○於同年4月30日再次回臺研究運輸毒品方式,並決定以魚貨走私夾帶方式運回前開毒品。同年5月8日甲○○乃又入境越南,指示乙○○購買魚貨117箱(含紅魚54箱),部分魚貨欲出售,部分則用以掩護運輸毒品。甲○○與乙○○2人旋將前述海洛因磚28塊分為2批各14塊,以厚紙板包裹,藏放於前述購得之117箱魚貨之其中2箱紅魚箱內,並商請不知情之海運公司,運輸前述117箱魚貨,預定於同年5月23日由臺灣高雄港入境,甲○○與乙○○2人隨即於同年5月17日返回臺灣。嗣前述117箱魚貨入境臺灣高雄港後,即於96年6月4日以陸運方式將魚貨運送至丙○○已事先安排以「 詹韋霖 」名義租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置放冷藏。翌日即同年6月5日,丙○○與甲○○約定載魚獲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會合下貨點交,及由丙○○派車至上揭冷藏庫內取出𩵚魠魚及63箱、紅魚54箱(其中1箱遺落在現場),甲○○告訴丙○○𩵚魠魚中無海洛因磚,丙○○即一路押車在紅魚之車前往現場,甲○○、乙○○二人則在另開一車至會合現場,共同欲在該處交處前下貨點交海洛因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53箱之紅魚魚貨,並從魚貨中查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其中之14塊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嗣經甲○○供出尚有14塊海洛因遺落在「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乃於翌(6)日上午5時30分再返回上揭冷藏庫搜索時,再於現場發現丙○○、甲○○與乙○○等3人搬運前述54箱魚貨時,遺落於搬運臺下方之1箱魚貨,再從該魚貨內查扣夾藏之附表一所示之另14塊海洛因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情形,本院綜合比較判斷其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審酌認甲○○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另後述貳、二、㈠、⒉)。依前開法條之說明,上開各該陳述就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於96年6月6日為羈押審查時所為之供述(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7至9頁)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第一審
法院為羈押審查時,未曾有介紹甲○○、乙○○到越南運輸毒品之陳述,筆錄記載不實,又伊未閱覽筆錄全文,僅由法警持該筆錄之最後一頁至拘留室叫伊簽名等語;並請求勘驗該訊問錄音內容。經查本院函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請該院補送該次訊問之錄音證物,經該院函以該訊問法官庭訊時並無特別注意是否有錄音,目前已查無錄音光碟或錄音帶,有該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又依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書記官黃婉淑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該訊問筆錄在法警室旁邊羈押室隔壁的一間臨時法庭製作。當時訊問時,該段訊問過程有無錄音,已經忘記,如果按照該聲押卷訂卷的方式,可能當時就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丙○○請求勘驗筆錄錄音證物,事實上已無從勘驗,合先敘明。次黃婉淑又證稱:上開筆錄內容我們都是當庭按照被告陳述製作,內容絕對是被告所陳述。本件有三個被告,所以我們是一個一個問,不是三個被告一起問。餘兩位被告在訊問及製作筆錄的方式是都一樣,該份筆錄被告丙○○簽名是由法警拿給被告簽的,法警拿給被告應該都是整份拿給他,不會只拿筆錄最後一頁給被告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按證人黃婉淑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依理,自無違背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為任意杜撰筆錄內容,本院認證人黃婉淑之證詞與事理相符而可採,被告所辯該次伊之陳述,筆錄記載不實,又伊未閱覽筆錄全文,僅由法警持該筆錄之最後一頁至拘留室叫伊簽名云云,核不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且同條第2項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法院訊問被告若違反上開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尚非絕對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而依上開規定審酌時,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上開自白雖未錄音或錄音證物已遺失,而有瑕疵,惟被告丙○○該羈押訊問筆錄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且法官已確實遵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程序踐行告知義務,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見96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7頁),既經證實為被告丙○○自己陳述而為製作之筆錄有如前述,因此屬被告丙○○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堪認上述筆錄內容係出自被告丙○○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參以一般法院訊問被告時,書記官主觀上不致故意違背錄意之規定,且未錄音除非虛選筆錄,否則,本無侵害被告之權益,參酌被告所犯者為運輸毒品之重大犯罪,對社會之實害甚大,上開筆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有其必要性,綜合判斷各項情狀,認上開法院訊問筆錄,應賦予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冷藏庫之管理人壬○○於警訊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除被告丙○○爭辯其羈押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如前述外,被告丙○○、甲○○、乙○○等3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及之其他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均不爭辯其證據能力;且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就前述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由越南入境台灣後而被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乙○○供述及證述情節互核彼此供述大致相符。
(二)此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⑴本案於96年6月5日下午6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率警於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緝毒品當時,有被告丙○○、甲○○及乙○○等3人在場,檢警並於該現場搜索結果,從魚貨中查獲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4塊,續於翌(6)日上午5時30分許,經檢察官率警再前往台中市○里市○○里○○路○○號「大里市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凍廠」勘驗時,當場發現且查獲在該冷凍廠之冷藏庫前騎樓處遺落1箱同樣夾藏於魚貨中之另14塊海洛因磚之事實,有經被告丙○○、甲○○、乙○○等3人簽名確認之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當時之現場勘查照片、該扣押之海洛因磚14塊之照片在卷可稽。
⑵扣案海洛因磚28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該28塊海洛因磚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純度77.71%,純質淨重7,365.55公克,復有被告丙○○、甲○○、乙○○等3人均不爭執之該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760號函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201頁)。
⑶被告甲○○自白次至越南運輸毒品回台灣,所述入出境臺
灣及越南之事實,有卷附甲○○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可證(見偵六隊警卷第124至128頁,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2頁),經核相符。
⑷依上所述,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丙○○部份: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要去越南不熟,伊僅係介紹甲○○去越南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給「冬瓜」者,後來甲○○委託伊租冷凍庫,其後表示因甲○○欠伊錢,要以魚獲抵債,96年6月5日晚上伊到台中市魚市場,要看魚拍賣多少錢,根本不知魚獲內藏有海洛因磚,伊到樂業路現場時,在付冷凍車的錢。沒有幫忙卸貨,走私的過程伊均不知,被告甲○○僅係要使其獲減刑而誣陷伊的云云。惟查:㈠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共同被告甲○○於供證綦詳:
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經交互結問具結證稱:本件要去越南
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情是由丙○○提議的,被告丙○○提議時,有答應要由我與乙○○一人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相當於一塊海洛因的代價。乙○○是由被告丙○○提議之後由我找的,乙○○原與丙○○並不認,但在前往越南前期間其與乙○○、丙○○三人有二、三次一起喝酒,而介紹乙○○予丙○○認識,並告知要找乙○○一同前往越南運毒,丙○○曾問我與乙○○認識多久,是否可靠,但三人未曾討論運毒之事,我在本案的角色是傳聲筒的角色。我只負責運輸,貨是何人購買,價錢如何,我都不知道。乙○○去越南的機票部分,機票錢是我拿給乙○○的。我跟乙○○從來沒有去過越南,我到越南的時候,就用被告丙○○提供的電話與冬瓜聯絡。「冬瓜」要我們將28塊海洛因自己想辦法運回臺灣,我將東西帶回飯店,最後乙○○提議以利用運魚貨的方式運回臺灣。我告訴被告丙○○要以魚貨夾帶海洛因方式運輸毒品進來,所以叫被告丙○○去租冷凍庫及處理臺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90頁)。
⒉甲○○於本院98年1月15日雖改稱:我是在越南見到「冬瓜
」,與他談了之後,因為時間匆促,才決定運毒的,「冬瓜」說要給我們三百萬,一個人一百五十萬元。以前說丙○○叫我去的,是因為「冬瓜」電話從被告丙○○那裡來的,所以我在以前講被告丙○○要我運毒,是我自己想的。我們三人在樂業路,丙○○是要載魚貨走,我下貨是為了取毒品。警察到的時候,我們三人才剛好將魚下貨,丙○○正要處理那些魚,我打算要找毒品云云,核與其之前供證不一,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院認被告甲○○之前之供證與事實相符,甲○○98年1月15日之供證為事後串卸迴護之詞,無足可採(其理由參下述㈡、⒈、⒉)。
㈡共同被告甲○○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⒈被告丙○○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押庭時自白供稱:我幫在
越南的一個臺灣人,介紹甲○○、乙○○,讓他們到越南將毒品運輸到臺灣,那是我台中的朋友說他越南有朋友要運毒品回來臺灣,叫我問問看,有無公司可以幫忙運送回來,我幫他們介紹,讓他們自己在越南談,談完之後,就將毒品運回來。...我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沒有想到他們這麼快就將毒品運進來了。我有介紹沒有錯,但是他們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買毒品的臺灣金主是我朋友「 阿輝 」幫朋友問的,後來都是「 阿水 」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聲押卷第7頁以下)。依被告丙○○上開自白足以證明甲○○所述其於前往越南前由被告丙○○告知在越南綽號「冬瓜」者之行動電話,使甲○○在越南與「冬瓜」得以連絡,並取得二十八塊海洛因磚運回台灣,在越南以丙○○提供之「冬瓜」行動電話與「冬瓜」取得連絡,並自「冬瓜」處取得二十八塊海洛因磚,甲○○運輸毒品,僅係經由被告丙○○負責將毒品由越南運回臺灣賺取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之角色等事實並非虛撰之詞。亦可證明本件甲○○係在越南與原不認識所謂「冬瓜」者,經由丙○○交付「冬瓜」在越南之電話,交待到越南時與「冬瓜」者聯繫,其後由「冬瓜」者交付海洛因磚二十八塊予甲○○。
⒉再者依丙○○於警訊時自認本件警察查獲時之96年6月5日,
伊先委 託綽號「 阿江 」男子前往大里農會農冷凍庫取貨(見偵查卷第32頁)。於偵訊時自認只知道運輸毒品出資的人是叫「叔仔」,因冷凍車是伊派去載的,才會押解冷凍車至逮捕地點(台中市○區○○路○○○號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綜合上情,謂丙○○未參與其間,熟能置信?蓋甲○○運輸毒品與出資者並不認識,甚至在越南之接頭人僅知為「冬瓜」,只見過一次面,而「冬瓜」者如非經由丙○○或其幕出資告以可以將海洛因磚二十八塊交予甲○○,「冬瓜」者豈有輕易將黑市價額甚高之海洛因磚二十八塊交予原不認識之甲○○之理?又毒品運回台灣後,甲○○亦不知將毒品交予何人?如何取得原約定可以取得每人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與常理,運輸毒品回台灣,在台灣必有接貨之人顯然違背。且以魚獲夾帶毒品運輸回台灣,乃重大犯罪,如與丙○○無關,取貨時依常理亦應不相關之人不要在現場,以免運毒之事證暴露,豈有該冷凍庫由丙○○出租,由丙○○派車押冷凍車前往樂業路會合取貨之理?在在顯示甲○○先前之供述即由丙○○指示其至越南與「冬瓜」者接觸,運海洛因磚回台可以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利益,為可採,被告丙○○上開自白所稱僅「介紹」而已,則係避重就輕之詞,共同被告甲○○之前之供證為可採,98年1月15日所證之詞為事後串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⒊扣案海洛因磚鑑定之結果:共計28塊之海洛因磚,經檢察官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該28塊海洛因磚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純度77.71%,純質淨重7,365.55公克,復有被告丙○○、甲○○、乙○○等3人均不爭執之該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760號函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201頁)。
㈢被告丙○○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辯稱甲○○係為獲得減刑之目的,而指證伊為
共犯云云。然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本件甲○○與丙○○既係共同運輸毒品,本件毒品來源係自「冬瓜」而來,並非丙○○,甲○○上開供述並不能使其獲減刑,且丙○○與甲○○尚且在被查獲時相約在台中市○區○○路○○○號交貨而共同被查獲,足見二人間無任何仇隙,而運輸毒品乃重罪,一般人不致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又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之供述為真實,被告丙○○上開抗辯無足可採。
⒉被告丙○○雖又辯稱:被告甲○○在本院前審證稱:在越南
期間印象中是有跟被告丙○○電話聯絡過,以越南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記得打
一、兩通,哪時打的忘記了。但依電話譯文,這兩支電話根本沒有通聯紀錄,認甲○○之證述不實,然證人證述之時間為97年5月21日,距離運毒時96年4、5月間已隔一年之事,記憶錯誤乃常情,且其僅係稱「印象」中有打,事後證明不符,亦僅係其記憶錯誤,即「印象」有誤而已,不能認甲○○上述證詞有些許瑕疵,即否定其餘證詞之真實性。且由甲○○入境越南取得海洛因磚後,多次回台灣,有充足之時間與丙○○見面面談如何將毒品夾於漁獲運回台灣之細節,不一定要在越南時打電話回台灣,則依經驗法則,電話中容易被監聽,運毒者必然敢在電話中談論此事,此由甲○○多次往返越南台灣可以印證,不能以甲○○之證詞其中有部份記憶錯誤或瑕疵即否定甲○○其餘供證,被告丙○○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丙○○雖又辯稱甲○○警訊中原稱其96年3月29日警訊
出境至胡志明市找冬瓜取得28塊海洛因磚,其後又稱其於96年4月2日到達越南第五天,即與冬瓜連絡購毒品事宜,對照乙○○於警訊稱四月間甲○○才告訴其要走私毒品,二人所述取得毒品之時間,乙○○何時知悉要走私所供互不相符云云,惟查:①甲○○警訊之供詞先謂96年3月29日從台灣出境至越南找「冬瓜」,並未無稱是當天即取得海洛因磚,其後稱到達後第五天96年4月2日取得海洛因磚,並無不符。②雖共同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係聽命於甲○○,與丙○○未交談,伊是到越南才知要走私,然甲○○於本院證稱:去越南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情,都是由其轉達給證人乙○○,其在本案的角色是傳聲筒的角色。找證人乙○○要一起去越南運輸海洛因磚的事情,有告訴被告丙○○,找證人乙○○以後,有告訴證人乙○○找他去運海洛因磚的是被告丙○○。丙○○只有問其跟證人乙○○認識多久了,只是要確認證人乙○○是否可靠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並無交談運毒之事,但是由丙○○找甲○○運毒,要甲○○自找一可靠之人一起去越南,並在去前一同喝酒,由丙○○觀察其人是否可靠,至於乙○○部份則由甲○○指示行事而已,其間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至於甲○○何時才告知乙○○要販毒,甲○○、乙○○之供述雖有些許不同,但此乃其中一人記憶有錯,此與丙○○有無參與其事,並無任何影響,丙○○徒以證人間供述之少許不一,而抗辯甲○○之供述不一,不能採為證據,自無可採。
⒋被告丙○○雖又辯稱:因甲○○欠伊錢,以魚貨抵債,伊才
去現場被誤以為參與云云,並舉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將系爭魚貨做為抵償積欠被告丙○○之欠款30萬元,及舉證人庚○○為證明有「拿魚貨抵債」之事云云。惟查:①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一再表示,被告丙○○提供伊30萬元,做為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資金,伊並未積欠被告丙○○8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36至150頁),已與前開證述之情形前後不符;被告丙○○並未提出其對甲○○確實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證據,相較甲○○之前之供述,因前往越南運毒需飛機票、住宿費、魚獲運費,由丙○○出資作為甲○○前往越南運毒之情節,合於一般常理,自較為可合,反足以證明丙○○有參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採。②證人庚○○所證述」之內容係聽聞自被告丙○○所告知,是否確屬抵債?證人庚○○並不知情,是證人庚○○所為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無法明確交代與被告甲○○間債務金額、借款原因等,並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法院審酌,顯與常情有違;又衡之常理,苟魚貨係被告甲○○所有,要以之抵債,也應該是被告甲○○出面提領魚貨交予被告丙○○先行確認魚貨之價值,雙方會算清楚抵債之金額後,再行交付魚貨,始能避免爭議,何以會任憑被告丙○○逕自出面從冷藏庫提領魚貨出售?再者,被告丙○○從冷藏庫提領之兩批魚貨,其中第一批未藏放毒品之魚貨,由被告丙○○逕自委由庚○○販售;但第二批有夾藏毒品之魚貨,則由被告丙○○一路押解到臺中市○區○○路○○○號,會同被告甲○○、共犯乙○○到場下貨(前已述及)等情參互觀之,足見被告甲○○所證被告丙○○知情第二批魚貨有夾藏毒品。雖本件冷凍庫係由詹韋霖之名義出租出貨,此經證人壬○○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系爭魚貨並非由被告等3人出面向伊承租冷凍櫃的,也不是被告等3人通知伊要出貨的等語,並有租用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37頁、警卷119-120頁)。惟查,丙○○自認冷凍車是派去載的,才一路押解冷凍車至逮捕地點(見偵查卷第143頁),而證人壬○○亦證稱提貨不需出示證件,只要先打電話過來與其確認貨物,認為沒為錯就可以,是以雖訂單貨主為詹韋霖(不能證明知情涉案)不是丙○○,但丙○○既派人去載,可以推論為丙○○主導,委由他人或以他人名義租用冷凍車甚明,且依常情,魚貨中夾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遭查獲後致刑責上身之危險,不以自己名義租冷凍庫,合乎常情,不能以此即反推丙○○與該批魚貨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無關。反而被告丙○○派車去載魚獲,又一路押車至樂業街之情形以觀,愈證明被告丙○○為該批魚貨之所有者,且因害怕系爭魚貨中所夾帶之毒品遭他人侵吞,故而一路押車獲魚貨,因此,證人壬○○前開證詞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亦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甲○○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丙○○、甲○○與共犯乙○○、「冬瓜」者及不詳姓之出資者等人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丙○○未曾與乙○○交談運毒之事,然丙○○既與甲○○謀議運毒,並提供資金,由甲○○找一可靠之人,經由甲○○找乙○○,由丙○○看過後,認可,由甲○○、乙○○二人負責至越南運毒回台灣,丙○○與甲○○、乙○○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三、關於被告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甲○○所主張警方於96年6月5日在台中市○區○○路○○○號早餐店前,原僅查獲14塊海洛因磚,將被告甲○○逮捕押解至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準備製作筆錄前,被告甲○○主動向檢察官報告尚有14塊海洛因磚未查獲。
翌(6)日凌晨5時,檢察官再帶警方人員到「大里市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果真在走廊查獲在遺落之魚貨1箱內有14塊海洛因磚,嗣後並未因此查獲本件毒品之提供者乙節,已據證人即主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員辛○○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甲○○僅供出渠等本次運輸毒品之其餘毒品之下落而已,並非供出該批毒品之來源,核與該條所定,須供出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刑責。次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甲○○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既已為檢警所破獲,雖其在遭破獲後另外供出其餘14塊海洛因之下落,並因而查獲,亦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關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貪圖暴利,而居於主導之地位為本件之犯行,惟其於本件犯行遭查獲,於檢、警未查悉上另有14塊海洛因下落前,即已知悔悟,並主動供出該另14塊海洛因之下落因而查獲之行為,確實足以防範毒品海洛因散佈於外,造成對社會國家之重大危害之發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尚無法與其他不知悔改或未阻止更大危害發生者之情形相區隔,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認有過重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甲○○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至於被告丙○○因貪圖暴利而主導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且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巨,犯後態度不佳,其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丙○○之刑罰,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一)就被告甲○○部分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二)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尚嫌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則為無理由。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且被告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仍運輸數量龐大之毒品,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檢警扣得14塊海洛因磚後,又主動再供出還有另14塊海洛因磚且因而查獲,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被告丙○○犯後為逃避刑責仍飾詞否認犯行,不思悔改,犯後態度非佳;復參以被告丙○○、甲○○二人之素行、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甲○○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予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8年,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銷燬部分:本案查獲運輸毒品而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28塊,磚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純度77.71%,純質淨重7,365.55公克,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罄之部分,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為供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
八、關於其餘扣押物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檢警搜索查扣有5支行動電話空機及SIM卡6片(號碼及序號均詳見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此有經各該手機及SIM卡扣案可證。惟查:
⑴被告甲○○雖承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
SIM卡均係其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289、291頁);惟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SIM卡,其申請人係 陳添貴 及丁○○(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並非被告甲○○;又本院依據卷附之通聯資料加以比對,亦查無被告甲○○有利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SIM卡與被告丙○○談論有關本件運輸毒品之相關通話紀錄,亦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行動電話空機或SIM卡,被告
等人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均不予沒收。
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㈥至所示之現金,均與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對價,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共犯乙○○供稱平常與丙○○聯絡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見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40頁)。惟查:
該電話號碼係「戊○○」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偵六一字第0960189750號函並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被告丙○○供稱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10卷第
33、221頁),堪予採信。是該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縱屬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依前述判決要旨,亦不得宣告沒收。
⑸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成功後,渠3人每人可分得相當於該等海洛因磚1塊之報酬,惟被告丙○○、甲○○、乙○○等3人均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59條、42條第5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表一:
⒈海洛因磚28塊,合計淨重9478.25公克,純度77.71%,純質淨重7,365.55公克。
⒉空包裝總重1,164.84公克。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SIM卡│1片│(扣案)│││(序號:21E0000-000000)││◎申請人陳添貴│││││◎門號0000-000000││││││├──┼──────────────┼────┼─────────┤│㈡│SIM卡│1片│(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申請人丁○○│││││◎門號0000-000000│├──┼──────────────┼────┼─────────┤│㈢│SIM卡│1片│(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㈠│藍白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簽封│││││◎內含有電池1個│││││◎編號③、④之證物│││││袋上記載之序號與│││││實物不符而有誤,│││││應予更正。│├──┼──────────────┼────┼─────────┤│㈡│黑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本手機係由被告王│││││憲民簽名確認在案│││││,有扣案之該行動│││││電話空機之實物可│││││查。茲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96偵│││││2510卷第49頁)記│││││載持有人為「 吳俊 │││││頡」,顯係誤載,│││││附此敘明。│├──┼──────────────┼────┼─────────┤│㈢│銀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丙○○簽封││├──────────────┼────┤◎內含有電池1個│││SIM卡(遠傳IF卡)│1片│◎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㈣│黑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丙○○簽封││├──────────────┼────┤◎內無電池│││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㈤│淡黃色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乙○○簽封││├──────────────┼────┤◎內有電池1個│││SIM卡│1片│◎證物袋上記載之序│││(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實物不符,應│││04-0)││予更正。│││││◎編號③、④之證物│││││袋上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與│││││編號⑩之證物袋上│││││記載之門號相同,│││││顯有重複,而被告│││││乙○○指稱此號碼│││││有誤,且被告 林瑞 │││││益亦供稱此電話為│││││其所有,門號確實│││││有誤,附此敘明。│├──┼──────────────┼────┼─────────┤│㈥│現金(新台幣)│17000元│丙○○│├──┼──────────────┼────┼─────────┤│㈦│現金(新台幣)│10400元│甲○○│├──┼──────────────┼────┼─────────┤│㈧│現金(美金)│5500元│甲○○│├──┼──────────────┼────┼─────────┤│㈨│現金(新台幣)│60000元│乙○○│├──┼──────────────┼────┼─────────┤│㈩│現金(美金)│5502元│乙○○│├──┼──────────────┼────┼─────────┤││現金(越幣)│0000000│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