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㈡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陳述:確實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願意負清償責任。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復據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七千
四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