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本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舊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母甲○並無同意為本票背書人擔保其向丙○○借錢,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本人為付款人、票號二九○六七七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甲○同意依該本票背書人負責之用意,並於同日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將該偽造署押之背書私文書連同本票持交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並以此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以為乙○○已提供相當擔保,債權確保無虞,而分別於同年六月五日、七日各匯款六萬元,並再交付現金六萬元,共計十八萬元予乙○○。嗣乙○○未依約還錢,丙○○要求本票背書人甲○履行債務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之兄 鄭丞竣 (兩人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二件、提款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仍未清償欠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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