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黃色藥錠壹顆(淨重○‧二八公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五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持有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應予更正;⑵持有地點:台北市○○區○○路○○號「阿哥哥」PUB內、⑶持有之毒品:
MDMA黃色藥錠一顆,淨重○‧二九公克,該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五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鑑重,淨重○‧二八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後秤重,淨重為○‧二九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之○‧二九公克,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取○‧○一公克化驗,僅餘○‧二八公克等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七號
被告甲○○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零點二八公克,送驗後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路檢盤詰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坦承不諱,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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